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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新民诉被告乌**前旗纳*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新民诉被告乌**前旗纳*集中供热有**公司(以下简称纳*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新民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雇用原告修建乌拉特前旗纳*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烟囱,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按进度拨款,基础完工后付基础部分的85%,50米又为一个付款期,再付50米造价的85%,100米完工后再付50米的85%,验收合格后付造价的95%,余款保修金5%,保修期一个取暖期后付清。2011年9月28日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分7次给付了原告2403690元,剩下827117元,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2117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顶管费15984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邢**主张要求被告纳*供热公司给付工程款872117元并承担利息,依原告邢**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乌拉特前旗纳*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依此乌拉特前旗纳*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邢**只是订立合同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而其以本人的名义主张给付工程款,实属主体错误。另在本案中原告邢**主张要求被告纳*集中供热公司给付人工穿越110国道顶管费159840元。依原告邢**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甲方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朱**,协议订立甲方签字虽未陈**,乙方为朱**、邢**,而原告邢**以本人名义主张要求被告纳*集中供热公司给付顶管费,实属主张的相对主体方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77元,减半收取7044元,退还原告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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