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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与五原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原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瑞**司与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司承包施工瑞**司开发的杭后汇景苑小区9#、10#、11#、12#、17#、18#、19#、20#楼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合同于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价款与支付,现金支付不低于总承包价的50%,其余50%的工程款或现金或房,房价按同期实际成交价每平米优惠1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支付总价款10%,1-3层各支付总价款14%,五层封顶支付总价款18%,六层封顶支付总价款14%,内外墙抹灰完工支付总价款11%,甲乙双方监理验收退保证金,留5%质保金。在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及瑞**司汇景苑项目部公章,并有徐某某代表瑞**司签名。同年7月8日,瑞**司汇景苑项目部与利**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司承包施工瑞**司开发的杭后汇景苑小区9#、10#楼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9号楼的工期为116天,10号楼的工期为136天,合同价款为每平米820元,共4859.1平方米,合计3984462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开工前预交每平米50元保证金。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房屋进行支付,其中现金支付不低于50%,房价按甲方同期市场价计算低70元/每平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行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支付总价款10%,1-3层各支付14%,五层封顶支付18%,六层封顶付14%,工程全部完工付11%,5%作为质保金甲乙双方监理验收退保证金。9号楼支付:基础完10%,一层15%,二层完15%,三层完15%,四层完(封顶)20%,工程全部完成20%,保证金5%;按照甲乙双方所确定的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如实际进度滞后于确定的工程进度,减付应支付该进度款50%,后期若能赶回进度,可补回差额,若连续三次无法赶回进度,甲方将乙方清理出工地现场,各少付50%的工程款作为罚金,不再给乙方支付。合同上加盖了利**司及瑞**司汇景苑项目部公章,并有徐某某代表瑞**司签名。双方均认可9号楼的施工面积为1692.75平方米,10号楼的施工面积为1958.75平方米,瑞**司未向法院提供利**司9、10号楼的施工进度及给付工程款情况。瑞**司诉至法院,要求利**司给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汇景苑9.10号楼)233938.4元,承担因逾期交工违约给瑞**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汇景苑9、10号楼)110611元,合计3445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3月10日,瑞**司与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7月8日,瑞**司汇景苑项目部与利**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该项目部为瑞**司在汇景苑小区项目施工的管理机构,且其在3月10日也参与了与利**司合同的签订,同时其以自己名义与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3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因此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由瑞**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支付的工程款的现金比例不低于总工程的50%,由此确定,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瑞**司要求利**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利**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68元,由瑞**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瑞**司与利**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15天以上罚款2%,20天以上罚款3%,30天以上罚款8%”,利**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施工期间,利**司的施工负责人常某某多次承诺如逾期交工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利**司的违约致使瑞**司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购房者已经以瑞**司违约起诉瑞**司承担违约责任,瑞**司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购房者逾期交房违约金11061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多次超付,一审法院对利**司实际施工进度没有认真核实,对利**司不按期完工置若罔闻,更未考虑利**司多次违约后的承诺。利**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利**司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233938.4元,承担因逾期交工给瑞**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0611元,合计344549.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商务有偿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有先后顺序,瑞**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也未履行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延期,瑞**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同时,合同约定的罚金属于刑法中的专用附加条款,将罚金约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瑞丰**项目部与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司承包施工瑞**司开发的杭后汇景苑小区9#、10#楼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同日,利**司施工负责人常某某向瑞**司承诺“保证按期完工”。2011年3月15日,瑞**司召集相关施工人员就工程事宜开会同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汇景苑小区9#、10#楼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工,2011年4月15日,瑞丰**项目部作出《2011年3月15日会议纪要补充条款》,内容为:“由于9#、10#楼诸多问题导致3月20日未能如期开工,经双方协商将原定9#、10#6月30日前完工延迟到7月15日,按规定工期内(7月15日)完成施工的,全额划房,按去年优惠政策执行(每平米少100元);按规定工期未完成的,在7月21日前完成的全额划房,取消优惠政策;按规定工期未完成的,在7月21日—25日前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关于9#、10#楼的完工时间,瑞**司主张2012年底完工,利**司则主张2011年底完工,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司是否应当向瑞**司承担违约金23.39384万元及直接经济损失11.0611万元。经审查,上诉人瑞**司与被上诉人利**司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7月8日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故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利**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事实存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完工时间作了变更,同时,利**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商务有偿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有先后顺序,瑞**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也未履行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延期”,经审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就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及相应数额均作了约定,上诉人瑞**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利**司支付了工程款并多次超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利**司拨付了工程款及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其主张多次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瑞**司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利**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利**司,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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