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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于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2)沈**二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于执字第2409号。在执行中,异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异议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是渤海分公司的义务承担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公民,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沈**二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被上诉人辽宁奥**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返还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7491元。”被执行人辽宁奥**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该院以辽宁奥**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系企业法人辽宁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下达了(2014)于执裁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辽宁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辽宁奥**有限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履行执行裁定书的义务。经查辽宁奥**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义务,该院于2015年7月13日冻结了辽宁奥**有限公司的另一分支机构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0153.45元。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以其非被执行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于法无据。首先,民诉法解释473条是关于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执行的问题。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辽宁奥**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是被执行人辽宁奥**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该院依法追加了其法人机构辽宁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辽宁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属于法人辽宁奥**有限公司所有。故该院查封的异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亦是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于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的异议。

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申请复议人与沈阳**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返还工程款更与其无关。因此,法院查封其账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该笔工程款纠纷。从新的司法解释即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3条的规定能看出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是渤海分公司的义务承担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公民。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辽宁奥林**司渤海分公司与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均系辽宁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辽宁奥林**司渤海分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辽宁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又因被执行人辽宁奥**有限公司仍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裁定执行作为其分支机构的申请复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辽宁奥**有限公司铭范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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