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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有限公司、周*、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有限公司、周*、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2014)皇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绥芬**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3,700元及利息48,000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工程,我是介绍人,具体事项由他们双方协商,我并未参与,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周*辩称,原告所施工程我方为发包人,是我委托徐**签订的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方计算工程款数有误,合同总造价1,691,790.75元,已付工程款为135,000元。按合同约定一层外廊部分按四分之一计算,二层外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我方未付工程款为257,200.46元。我方之所以未付工程款是因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所以我们自行加盖彩钢板,发生费用42,000元,后期自行铺设地板费用39,949元、地砖费用12,128元,扣除上述费用我方尚欠原告163,123.46元。该合同与周*和徐**无关,由我本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反诉原告周**称,判令被反诉被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未完工程,整修不合格工程或赔偿反诉被告人民币700,000元(含41个月*3000元看护费)。

反诉被告龙**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三被告为延迟支付工程款并回避原告,一直拖付工程款两年,后到施工地点找三被告,但看房人不让进。我们所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我们施工竣工后,被告周*便进住使用。关于地板、地砖未铺的原因,是因被告周*改变原来要求我们铺设地板的要求,而改由其自行铺设,在结算时我们将此部分费用扣除为23,789.6元、地砖费用是3511.2元。关于反诉原告加盖了彩钢板的问题,与我无关。工程竣工近三年,我们都找不到他,现在他们又说加盖彩钢板,属自行改造与我无关。

反诉被告周*辩称,与我无关。

反诉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与周*、徐**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徐**受被告周*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周*在沈阳近郊拟建木质别墅1栋,约400平米(以实际面积结算,面积计算规则:外廊、眺台部分按木屋建筑成本的1/2计算,木质平台按木屋建筑成本1/4计算);施工范围包括,所有木质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油漆)、水电安装工程(室内)、临时增加的其它签证项目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按木质别墅建筑面积,以3900元/平方米计价,合同总造价约150万元,最终价款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增加了4樘实木窗户,费用为4590元。变更工程为将原告负责购买地砖和地板并施工的工程,改由被告周*自行购买材料并施工,其中被告周*购买地砖面积为50.14平方米,计10,370元;购买地板面积为285.35平方米,计34,144.44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4,514.44元。该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并交付被告周*使用。被告周*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35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于2014年4月1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1月12日将诉争工程向被告周*交付。庭审中,被告周*承认其为该工程发包人及使用人并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周*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周*对于原告所施工木屋一、二层的建筑面积为397.88平方米及外廊增加建筑面积为115.21平方米、增加4樘实木窗计4590元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外廊面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一层外廊按木屋建筑成本的1/4计算,二层外廊按木屋建筑成本1/2计算。但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面积计算规则为,外廊、眺台部分应按木屋建筑成本的1/2计算,故被告周*主张1/4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二层木屋施工费用应为1,551,732元(397.88平方米*3900元/平方米),外廊增加面积为224,659.5元(115.21平方米*1/2*3900元/平方米),增加实木窗的费用为459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80,981.5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周*自行施工地板和地砖费用共计44,514.44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86,467.06元。同时,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龙**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维修或赔偿损失7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反诉原告自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竣工报告,所以未对别墅进行竣工验收。但反诉原告却于2012年10月进住,并对别墅室内进行装修和添置家俱,同时对别墅的屋顶重新加盖彩钢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且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龙**公司向其交付别墅近三年时间内,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或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绥芬**有限公司工程款386,467.06元;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绥芬**有限公司工程款386,467.06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元及反诉费5400元,均由被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按合同规定进行维修,或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3、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徐利武)签订了木结构房《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付预付金,进料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691,790.75元。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先后付被上诉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甲方多次用电话及书面通告乙方,乙方至今没能整改。问题如下:1、一层大梁,施工完就下沉、裂缝,甲方通知乙方整改,没能整改。甲方怕有危险,影响其他部分结构,自行用柱子顶上。2、乙方做的屋面多处严重漏雨,使原木结构受雨,多处腐烂、开裂;甲方多次通知乙方,乙方没能整改。甲方怕受损扩大,做了重新铺设层面(采用保温彩钢板)。3、乙方在没有完工,没有双方验收的情况下自行退场,木地板没有铺设;甲方多次打电话,乙方没能到位。甲方自行铺设地板、地砖。自付工程材料及人工费。4、所用木梁存在质量问题,不够尺。201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里要钱,因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没露面,突然去要钱并承诺2012年开春就给维修,至今没有维修。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先说让上诉人听通知,“要去工地实地看一看”,最后判决下来也没有去看。另外面积计算也不对。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采纳。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打击那些不顾国家在房建工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要求,而建造的低质工程,给人民生命造成危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绥芬**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在付款方式及比例中约定质保期(1年)十日内付款比例5%。一审期间上诉人周*陈述房子有其朋友在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周*予以认可,故该合同视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诉争工程交付上诉人周*使用,上诉人周*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周*提出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有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面积计算规则:外廊、眺台部分按木屋建筑成本1/2计算,木质平台按木屋建筑成本1/4计算”,而上诉人主张外廊按1/4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施工部分造价计算得出案涉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或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份已经交付使用,至使用至今已过一年的质保期,并且因为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赔偿损失70万元的主张是一般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提出异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6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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