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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塞**有限公司、马*、杜*其与内蒙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纸业公司)、马*、杜**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商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星浆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2009年6月份,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建筑公司)在金星浆纸公司承揽零星维修工程。另查明,华**公司、马*、杜*其系华章建筑公司股东,华章建筑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5日被乌拉特**管理局注销。华**公司、马*、杜*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星浆纸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的权利,在公司被注销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作为股东的华**公司、马*、杜**向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华**公司、马*、杜**提供的内蒙**有限公司的签呈、申请支付通知书及金**公司的答辩能够证实华章建筑公司与金**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于金**公司所欠华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华**公司、马*、杜*提供证据仅是复印件,金**公司均不认可,华**公司、马*、杜*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塞**有限公司、马*、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内蒙古塞**有限公司、马*、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马*、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就给付工程款事项多次以签呈及申请支付通知形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且每次付款之后,华**公司都向金**公司出具收据。最后一次申请支付,即本案争议的10万元所作出得到签呈与申请支付通知,该两份证据均在金**公司保存,上诉人所持的复印件也来自金**公司,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到金**公司调取上述两份材料的原件,但一审法院未能够调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一审法院单纯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金**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曾在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该发票明确记载,付款方是金**公司,收款方是华**公司,结算项目为其他零星工程,金融1585000元。该发票联与上诉人提供的签呈、申请支付通知中载明的工程总价一致。由此证明,华**公司与金**公司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也可证明金**公司欠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星浆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仅凭金星浆纸公司内部核准的无效文件诉求金星浆纸公司给付工程款证据不合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华**公司承揽了金**公司改建、扩建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为证明工程款结算事宜,上诉人提供一份金**公司工务部于2010年4月23日所作的《签呈》复印件,内容为“一、主旨:关于建筑公司2008-2009年零星维修工程入账事宜。二、说明:依据总部内控部指示精神,针对建筑公司2008年3月-2009年6月零星维修工程款费用核减41万元事宜,经双方进行多次讨论,其意见如下:……3、2008年3月-2009年6月建筑公司维修款总金额1823435.33元-核减金额238400元u003d1585035.33元-已付工程款1012100元u003d572935.33元。建筑公司2008年3月-2009年6月工程,我司还需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72935.33元(建筑工程需提供1585035.33元的建安发票)”。该《签呈》下方由机械处处长、工务部经理、罗总经理等人签名,并批注“财会……分批支付”等意见。为对应《签呈》内容,上诉人还提供了华**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缴税并由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记载内容为“付款方名称:内蒙古**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结算项目:零星工程,金额:158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记载内容为“缴款单位: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1585000.00元,实缴金额:47550.00元”。之后,金**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月11日分批支付华**公司工程款472900元。为证明金**公司尚欠华**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一份由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制作的内部《内蒙古**限公司申请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申请支付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申请部门:设备处,收款单位:内蒙古**建筑公司,金额:10万元,付款内容及结算情况:建筑公司2008年-2009年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总价1585000元,尚欠款10万元,本次申请支付10万元”。该《申请支付通知书》下方的“经办”、“主管”、“部门经理”栏内均有签名,在“副总经理”与“总经理”栏内未有签名。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金**公司质证认为:1、《签呈》文件要求须总部核准,但没有任何总部核准的批复文件;《申请支付通知书》要求需经总经理核准,但没有总经理的签字,所以该两份文件在内部作业上是无效文件,对外也无任何法律效力。经与公司业务部门核查原经办人员已离开公司,由于是无效资料公司未见到原件。2、因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会计的签字,不予认可。3、对上诉人提供的由金**公司支付华**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认可,但不认可关于“尚欠10万元”的举证意图。

另查明,华**公司、马*、杜*其系华章建筑公司股东,华章建筑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5日被乌拉特**管理局注销。华**公司、马*、杜*其向金星浆纸公司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星浆纸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星浆纸公司是否欠原华**公司工程款10万元,应否给付上诉人。首先,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属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的权利,在公司被注销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故华**公司、马*、杜**作为华**公司的股东向金星浆纸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华**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所承揽的金星浆纸公司改建、扩建零星维修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但华**公司、马*、杜**就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华**公司、马*、杜**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2010年4月23日的《签呈》与2013年5月10日的《申请支付通知书》,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部分新证据,以证明金星浆纸公司尚欠华**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现就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及其待证事实具体分析如下:《签呈》与《申请支付通知书》虽属于金星浆纸公司内部审批资料,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但金星浆纸公司并未主张其为虚假资料,而是以没有总部核准的批复文件与没有总经理的签字为由主张为无效文件。根据《签呈》与《申请支付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华**公司向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缴税并由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内容以及金星浆纸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月11日分批支付华**公司工程款4729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签呈》与《申请支付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内容相互印证,亦无冲突与矛盾。《签呈》与《申请支付通知书》属于金星浆纸公司内部审批资料,虽未完成完整的审批手续,但并不能否定资料中载明的包括“工程款总额”、“金星浆纸公司还需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72935.33元”、“建筑公司需提供1585035.33元的建安发票”、“尚欠款10万元”等内容的真实性,且金星浆纸公司与华**公司已按资料中载明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金星浆纸公司尚欠原华**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签呈》与《申请支付通知书》虽属于金**公司内部审批资料,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但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与相关事实,能够认定该证据待证事实的存在,金**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由金**公司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商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塞**有限公司、马*、杜**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内蒙古**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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