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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设有限公司与杨**、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柳*采取伪造公章、私章及相关施工质证材料等手段,以虚构的石家**工程公司二连分公司名义,承包了临策铁路DK92+000~DK100+000段土方工程,并与临策铁路项目部签定劳动分包合同。至2007年8月,柳*完成了部分路基土方工程,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5月至8月份,柳*雇佣杨**的自卸车辆,为其承包的铁路路基工程拉运土方。共欠杨**运费28470元未支付,并由柳*及姜X为杨**出具了欠条(姜X系柳*雇员)。后柳*因伪造公文,被呼和浩**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释放后下落不明。另查明,2007年8月,杨**以柳*欠其工程款为由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临策铁路项目部应给付柳*的工程款28470元。同年8月15日,该院依据杨**申请作出了(2007)杭*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要求临策铁路项目部停止支付应付柳*的工程款28470元,并向该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杨**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后,已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柳*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该院遂于2007年11月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所冻结的工程款亦未能提取、划拨。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提出该院以同一文号裁定所冻结的中铁六局向柳*支付工程款209494.93元,以及该冻结款已于2009年划转至杭后法院的辩解,均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该院并未受到该案款。杨**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柳*与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8470元及其从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铁**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中铁**设公司在工程招标、订立合同以及付款过程中,由于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导致出现工程分包、欠款以及柳*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等诸多问题,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铁**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杨华*要求其赔偿工程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柳*给付杨华*工程欠款28470元;二、中铁**设公司对上述欠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512元,公告费400元,由柳*、中铁**设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1、2007年,一审法院就因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于2007年8月15日以(2007)杭*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要求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冻结向石家**工程公司驻工地代表柳*支付部分工程款。且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临策铁路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根据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将柳*即石家**工程公司的剩余未到期质保金209494.93元全部划转到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宜再就本案立案。2、本案杨**所诉事实发生在2007年,距今已有八年,从未有人向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从程序上不再胜诉。(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从未雇用过杨**的自卸车,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至于柳*并不是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第二标段的承包人,而是劳务分包方另一法人单位石家**工程公司在临策项目部的驻工地代表,与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并不拖欠杨**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应否对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就上诉人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虽然杨**就同一法律事实曾于200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的当事人为原告杨**,被告柳*、姜X。而本案一审的当事人为原告杨**,被告柳*、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杨**已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虽该起诉状所列当事人中并无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杭*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与(2007)杭*保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针对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作出的,符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规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杨**对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中铁六局呼**公司应否对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铁六局呼**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同时,由于柳*以私刻印章等欺诈手段编造法人单位与之订立合同,中铁六局呼**公司在工程招标、订立合同以及付款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因此,中铁六局呼**公司对柳*因涉案工程所欠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中铁六局呼**公司对涉案欠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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