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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市建**责任公司与呼市赛罕**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呼和浩**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建欣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新建新村自来水安装及旧村水井改造、旧村管道维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审计报告合同工程造价为1,367,062元,现被告只支付了480,000元,仍欠887,0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限期支付自来水工程款887,0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现该自来水安装及旧村水井改造及维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呼和浩特市建欣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材料费发票、材料费清单、人工费清单、两委会记录,证明原告有经营自来水改造工程的资质,工程真实存在。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收据、审计报告,工程说明,财务说明,发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运行良好,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87,062元,原告已开出全部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村委会记录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但原告所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予以认可,对审计的价格认可。

被告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呼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新建新村自来水安装及旧村水源井改造,旧村管路维修工程,工程从2010年8月12日开工。工程量全部据实审计。此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内蒙古佳**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内佳咨基审字(2011)第374号审计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367,062元,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480,000元、余887,062元未支付的事实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建自来水工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87,062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认可,只认为被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所欠工程款,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支付所欠工程款887,0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呼和浩特市建欣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7,062元。

被告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半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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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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