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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李**、辽中县**有限公司、沈阳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久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李**、辽中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中建筑)、沈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印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李*印与被告昌久公司的项目经理陆**协商决定,由原告承包昌久公司位于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7号的厂房,基础建设和办公楼的主体建设工程的人工费,口头约定人工费100万元,现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至今被告方未给付约定的人工费,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00万元,设备租赁费37.4万元(租赁架管、铲车、吊车的钱),设备租赁费是建筑施工的必要工具,也是施工过程的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37.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陆常胜辩称,我是被告昌**司的项目经理,该份建筑施工合同是我以昌**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昌**司与辽**公司签订的,李**只承包了该项工程的人工费,当时约定基础建设和办公楼的主体建设的人工费死包价100万元,现基础建设和办公楼的主体已封顶,人工费100万元昌**司应该给付,至于设备租赁费37.4万元也都属实,是建筑施工的必要设备和工具,也应该给付。我跟李**是好朋友,当时这个工程承包给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了,我跟建筑公司研究将该项工程厂房主体和办公楼的人工费承包给李**,当时我们三方研究,李**的人工费死包干价是100万,租赁费按实际发生37.4万元我承认,现在还欠137.4万元我承认,这137.4万元应该由昌**司给付。

原审被告昌**司辩称,该项工程与昌**司无关,因为昌**司已将股权转让给陆**了,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7号的地块也自然属于陆**了,昌**司已将这块地实际交付给陆**管理、使用,我公司不参与管理,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在这块土地上建设任何工程,所以因为建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没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合同上昌**司的公章是假的,公章一直在大连,在公司法人李*手里,经过法院委托鉴定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昌**司的印章与昌**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并且该项工程昌**司不知道也未曾参与过该项工程的任何阶段,本案与昌**司无关,昌**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审第三人辽中建筑辩称,述称,此工程承建签订合同与昌**司相关负责人陆**签订的,就人工费由发包方就是昌**司单独提出来给了原告李**,当时约定死包价100万元,其他工程款由昌**司或陆**给付我们建筑公司,其他工程款不再与本案原告发生关系。我公司提供证据一份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我公司的相关主张。关于此合同后双方还有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该协议进一步可证实人工费100万元的情况。关于此工程现在没有完工,我公司正在与昌**司洽谈中,如被告昌**司资金到位,我公司认为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作为我建筑公司认为与被告昌**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以前发包方和本案原告李**关系不错,发包方单独提出该人工费给付原告李**,该笔人工费由昌**司直接给付李**,关于其他垫款是我建筑公司垫付的,垫付大概有600来万元。如被告昌**司能将由我公司承建的,双方争议的工程款800万元全部实际给付我公司,我也自愿给付原告李**所诉的137.4万元。我公司不知道这份建筑工程合同上昌**司公章的真假,根据昌**司提供的转让合同所载明的是他们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属于内部转让,与我公司主张的陆**的代理行为有效相互呼应、印证,陆**的代理行为真实有效,公司的法人和股东的注册登记未变更,昌**司的名号不变,所以昌**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合法有效,陆**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中达公司述称,我们中达公司与昌久**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合同印鉴我们公司只有一个公章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李**从来没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进入法庭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昌**司股东将昌**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陆**,2013年10月5日被告陆**以被告昌**司名义与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基础”,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7号,工程内容主体工程(不含装修),基础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主体工程(不含装修)厂房、仓库基础(不含钢结构),开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期2014年8月20日,工期300天,合同价款957万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工程造价结算单,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720万元,其中包括李**施工人工费130万元,但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最后昌**司与李**决算定李**现有工程人工费100万元,现昌**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620万元。后由被告昌**司申请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沈阳**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昌**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找到原告李**,陆**、李**、建筑安装公司协商将该项工程的人工费单独承包给李**,约定人工费为100万元,现原告李**承包的该项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已经完成,人工费100万元应予给付。原告李**所诉的建设工程的设备租赁费37.4万元,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昌**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司与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沈阳**限公司”的印章虽然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昌**司股东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前已经将昌**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陆**,原告李**与被告陆**、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约定由原告李**承包该“建设施工合同”中人工费合法有效、意识表示真实,且原告李**已按约定已实际施工,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和人工费,被告陆**应按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的人工费100万元,设备租赁费37.4万元应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陆**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沈阳中**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人工费100万元;二、被告沈阳**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设备租赁费37.4万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被告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沈阳中**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第三人辽中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昌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工程款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我公司在2012年就与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陆**,因此陆**负责主持开发诉争项目,虽然股权转让未最后完成,但我公司已经将土地资产交付给陆**,原公司股东已经不实际控制,故因此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我方承担;2.由于我公司原股东已经无实际控制权,因此工程款数额是陆**定的,公司对该情况不了解,所以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承认总造价了。上诉人称不知情,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施工建设一个多月,其称不知情是不合理的。在施工之前,我去工商局查过,这块土地确实是上诉人的名头。

被上诉人陆**辩称,诉争工程所在土地系昌**司的使用权,因昌**司长期无力开发,担心土地撂荒被政府收回,昌**司经理李**与我商议,由我负责在土地上建设房屋,于是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我出资购买昌**司全部股权,我之前支付了350万元现金,并同意代为偿还昌**司欠邮储行的650万元借款,我支付350万元之后,昌**司将土地交付给我开发,但是由于欠银行的650万元一直没还,所以股权和工商登记一直没变更。我接手时,昌**司只是建成了1号和四号厂房的基础以及两座厂房附属办公楼的框架,昌**司配合我办理了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面积的审批等,工程是先施工后补手续,等到准备补招投标手续时,李**要我另外购买其两座其他房屋以周转资金,由于我拒绝,双方交恶,导致昌**司不再配合我,因此施工许可证等至今没办下来。李**和辽中建筑的施工是真实的,我也聘了监理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分阶段都进行了检验,最后结算,工程总价720万元,扣除我已经支付的50万元,昌**司还欠李**人工费100万元,还有37.4万元的设备租赁费。现在邮储行起诉昌**司,要求偿还借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诉争土地和地上物已经被沈河执行局评估,我同意将我开发的这些地上物一并拍卖用于抵偿银行欠款,我保证不对这些建筑物主张权利。

原审第三人辽中建筑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我方进场施工时,陆**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复印件,手续也齐全,后期还向建委报送验收,相关证件名称都是昌**司的,所以我方才相信陆**是代表昌**司与我方签订协议。直到诉讼阶段才知道公章是假的,但根据陆**证件齐全、程序合法、而且施工场地也在昌久院内等情况,足以使我们相信工程系昌**司发包,现在工程做完了,昌**司在与银行诉讼中,也将以全部土地和地上物(包括我方所建房屋)拍卖用于偿还其转让股权之前所欠银行贷款,因此其既以全部资产受益,也应当因此负担该资产所产生的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中达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一点关系也没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诉争工程未实际完工,在2013年年末,因陆**和昌久公司与李**之间就劳务费给付发生争议而停工。陆**主持诉争工程开发后,于2013年8月办理了设计图纸,2013年12月向沈阳近海经济区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办公楼建筑面积变更审批。根据昌久公司与辽**筑及陆**的一致陈述,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司起诉昌久公司主张偿还其所欠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并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对包括诉争工程在内的昌久公司的土地及全部地上物进行资产评估,辽宁隆丰**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辽隆房估字(2014)18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相关土地及地上物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

上述事实,有沈阳中**限公司与被告昌久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在辽中县公安局所作的一份笔录;接收混凝土单据;材料费收据;昌久实业营业执照;辽**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手续;协议书和转账支票;设备租赁合同、清单,租赁费收据、评估报告、诉争工程施工许可及相关材料、辽中建筑与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沈阳近海经济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辽隆房估字(2014)18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监理合同、监理日志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陆**在工程初始阶段系得到昌**司授权开发诉争土地,后来由于昌**司不再配合陆**,陆**不再有代理开发权限,但由于昌**司未收回土地或者向施工人明示,致使施工人李**始终相信陆**有权代理昌**司开发诉争土地,因此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负责开发土地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代理人昌**司承担。

李**是根据辽中建筑与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施工诉争工程,该合同系陆常*在其与昌**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实施但尚未完成期间,以昌**司名义与辽中建筑及李**签订的,虽然合同上昌**司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根据昌**司陈述,股权转让开始时昌**司已经将土地交付给陆常*,根据辽中建筑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陆常*在昌**司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办理的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基础上,又以昌**司名义办理了规划变更、新建厂房、办公楼的施工设计图纸,这些证件和材料的办理均需要昌**司原股东的配合,且李**和辽中建筑始终在昌**司院内施工,以上的情况足以使李**和辽中建筑有足够理由相信陆常*系代表昌**司发包诉争工程,而实际上,根据陆常*能够顺利办理相关许可以及持续在昌**司院内施工等情况,昌**司在工程初始阶段对陆常*以昌**司名义对外发包诉争工程是许可的,到2008年12月以后,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由于双方关系恶化,昌**司不再给予陆常*任何配合,此时由于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完成,陆常*已经不再具有代理权,但由于昌**司未采取任何方式向施工人作出公示,施工人在场地内施工到最后停工,因此陆常*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且陆常*也明确向本院表示不会对所建成的建筑物主张权利,陆常*的代理行为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昌**司承担,即由昌**司承担李**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真实性问题,辽中建筑向本院提供了所谓昌久公司与沈阳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虽然监理合同所加盖的并非昌久公司真实公章,但是通过监理日志能够反映出辽中建筑实际施工的项目接受过监理公司及其他相关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检验,故可以认定工程系辽中建筑及李**施工。

关于李**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要确定李**施工范围,即陆**代表昌**司发包工程的范围。昌**司向陆**交付土地前,已经施工了1号和4号厂房的基础以及至少完成了1号和4号厂房附属办公楼的主体框架,由于昌**司向陆**交接时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昌**司虽然认为其完成了1号和4号厂房附属办公楼的基本建设,并称陆**只是做了贴装工作,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认定昌**司只完成了主体框架,因此李**和辽中建筑实际施工了1号和4号厂房附属办公楼的砌墙、贴装、抹灰等工作、2号和5号厂房的基础、新建办公楼的主体框架、门卫、大门及围墙,对这部分工程的价值,如果按照隆安资产评估数额,对辽中建筑和李**完成1号和4号厂房附属办公楼的砌墙、贴砖和抹灰工程按照该办公楼总价值40%计算,辽中建筑和李**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总资产评估值约730万元。

其次,确定辽中建筑与李**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是否合理。由于诉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系双方约定固定总价,辽中建筑在另案起诉主张的材料款与李**在本案主张的人工费以及陆**已经给付的50.2万元,共计720万元,即按照辽中建筑提供的所谓其与昌**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争工程造价为720万元,与隆丰资产评估报告中诉争地上建筑物资产评估值约730万元大致相当,且在建工程资产评估中,利润加价较低,因此李**与辽中建筑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是合理的,陆**认可欠李**的人工费100万元和部分租赁费37.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对辽中建筑、中**司等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在判决论述阶段阐述即可,原审判决在主文中对此作出表述,方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四项“第三人沈阳中**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五项“第三人辽中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沈阳**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人工费100万元”、第二项“被告沈阳**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设备租赁费37.4万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第六项“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600元,由上诉人沈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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