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厦建**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厦建设公司)诉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兰景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厦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森总部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未17,812,991.83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812,991.8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832,771.49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给付已到期的质保金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双方确定工程量145500平方米、工程价款1.0185亿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双方2013年8月并没有对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数额进行核对,因此,出了会议纪要确认从2013年8月至11月,每个月给付原告800万元,同时也说明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但是关于余款的数额没有确认,通过内部财务和往来凭证、付款证明,证明到目前为止我们未付原告的数额为23,854,451.53元,此数额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结算出来的,此数额包含在之前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确认的3200万元。总体计算下来以后,我们没有欠原告的款项,反而多给了800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卢**,名义上他是广厦的项目经理,有一部分款项我们给了卢**,但是广厦并不认可,卢**在2011年春节期间去世,卢**在施工中曾向我方借款,也曾经向其他人借款我方作担保,向他人借款均用于工程项目,我方作担保的款已经向债权人偿还完,因此该部分偿还借款的钱也应当计入工程款。对于300万元已到期的质保金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森总部商业广场二期(三层地块一期工程)工程。工程内容为14#、16#、17#裙房及地下室。

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森总部商业广场16#土建施工(8-35层),工程内容为地上8-35层土建施工总承包。

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沈阳东*商务广场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本会议纪要签字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2013年7月3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东**司表示后续扫尾工程自行安排施工人员完成。后续一切相关手续广厦建设集团无条件配合东**司办理,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由东*地产承担。2、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广厦建设集团已完成建筑面积145,500平方米,土建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价格结算(不包括甲供材),计1.0185亿元,甲供材9165.5万元,合计造价1.93505亿元。3、双方同意预留16号楼质保金300万元,到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广厦建设集团公司。4、东**司确认,应付广厦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总额1.0185亿元,扣除已支付广厦建设集团的工程进度款(已支付款项以本次协商后双方确认的凭据为准)和质保金后,为欠付广厦建设集团的工程款。5、双方协商一致,东**司欠付广厦的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6、原广厦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卢*干个人借款部分由卢*干亲属代表与东*地产另行结算。7、违约责任:如东**司未按上述第5条期限支付工程欠款,逾期支付的按欠付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偿之日止,同时广厦建设集团可就未付款全额主张权利。

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会议纪要》第5条的320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诉讼,双方就该部分欠款达成了(2013)沈**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给付广厦建设公司32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广厦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总价款101,850,000元,扣除(2013)沈**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3200万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10,516,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原、被告对账的确认被告已付款35,521,008.17元,扣除2015年7月31日到期的质保金300万元,扣除300万元杨**收到的工程款,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7,812,991.83元。被告**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广厦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82,710,550.97元,此款不包含2013年12月13日调解的3200万元工程款。(给付款明细详见被告**公司提供的附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卢**为原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卢一干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关于沈阳东*商务广场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2013)沈**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资金收入明细》、东*付广厦清单复印件整理明细、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交易凭证、支票存根、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总数问题。双方经过《会议纪要》核算扣除甲供材为1.0185亿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0,516,000元,以及(2013)沈**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数额为3200万元。

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提供了付款明细。对于该明细中,序号1-9为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对于序号2、4、5、6的付款,原告均已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序号1、序号3对应的收款收据中已明确注明“退回保证金”的字样,不属于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序号7、8收款收据中有原告公司公章,序号9中为转账回执明确记载了转款记录,故本院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序号7、8、9所付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序号7、8、9为被告已付款。序号1-9为扣除序号1、3,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总金额为8,804,500.00元。

序号10-53均为卢**经手的付款共计24,121,639.85元(所附表格中小计记载的数额为24,121,639.15元应为笔误)。关于卢**的身份,原告认可卢**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卢**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公司收款。序号10的35万元付款所对应的转账交易凭证中,明确注明“此款为樊*借卢**”,故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应与扣除。序号30的农民工保障金1,241,639.85元,由于此款为被告所缴纳,原告无法提出,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序号10-53号给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认为部分为借款的问题。序号23、26、29的转款记录中标有“还款”字样,原告在庭审中陈****曾经向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樊旭洪借款,但票据中记载的被告向卢**“还款”,并且卢**也在相应的领(付)款凭证中签字认可收到工程款,明显与原告所述不符,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此证据,故结合双方的证据情况,此款均应认定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序号10-53本院对22,530,000元(24,121,639.85元-1,241,639.85元-350,000元)予以确认。

序号54-67,这些款项的受领人郭**、卢**、许*等人,被告主张这些付款是卢一干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后由他人签字受领的涉案工程款,原告否认这些人为广厦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能证明这些人有权代表广厦公司领取工程款且领取的款项确实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序号68-77,其中序号68,因被告出示了有原告盖章的收款收据,原告虽然主张此款为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但提供证据未能确认该款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为涉案工程已付款。序号69、70因有卢一干生前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序号71,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识别,故本院不予确认。序号72、73,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往来账,无法确认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序号74,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原告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主张水电费的依据。序号75,为房租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序号76,收款人为案外人沈阳泰**有限公司,无法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序号77,为原告认可的已付款且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故不应再次计入已付款,应予扣除。故序号66-77,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6,126,642.88元。

序号78-88,其中序号79、82收款人为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另序号82的对应的收款收据虽有原告公章,但该收款收据难以识别,且该收据记载的收款日期的为6月,与序号82记载的付款时间2012年10月11日不能对应,故对此两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可。序号78、80、81、85、86、87,属于原告起诉时认可的已付款10,516,000元之中,应予扣除。序号83、84,收款人为王*,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此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可。序号88,原告虽然主张此款为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但提供证据未能确认该款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为本案工程已付款。序号78-88,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2,800,000元。

故,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本院认可的已付款40,261,142.88元(8,804,500元+22,530,000元+6,126,642.88元+2,80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除甲供材外,总造价101,850,000元。扣除双方调解的32,00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10,516,000元,扣除16号楼的质保金300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杨**收到的30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0,261,142.8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2,857.12元。

因双方《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二。被告在答辩中表示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举重以明轻,此答辩意见应当包含不支付原告违约金、调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其他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原告实际的利息损失上浮30%,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因《会议纪要》中约定,余款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2,857.12元的利息。

关于16号楼的质保金300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已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该质保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于2014年4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2014年9月起诉来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的期限,符合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关于优先权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不应包含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厦建**任公司工程款13,072,857.12元;

二、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厦建**任公司工程款13,072,857.12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

三、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厦建**任公司质保金300万元;

四、原告广厦建设**任公司在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072,857.12元范围内对东森总部商业广场二期工程(14#、16#、17#裙房及地下室、16#8-35层)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28元,由被告沈阳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