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沈**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国**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沈中执字第130号)于2015年3月17日终结程序后,案外人辽宁国**有限公司对本院业已扣划的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保金74万元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受让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现辽宁国**有限公司在该执行案件终结后提出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辽宁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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