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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广**有限公司与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北京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主审、人民陪审员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斯**、董**,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北**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为中国东北世贸广场(地点:沈阳)项目的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建设招标,被告作为投标人中标,成为防火门产品及其附随安装工程的中标人,双方依法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合同》和《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合同》。《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价格176799.82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分项单价按照合同清单价格同比例下浮1.54%。《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承包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本合同导致建设单位损失而本合同余款不足以补偿的,建设单位有权从承包人与“青岛**限公司”所签订的本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中扣除来弥补损失。

一、被告隐瞒生产、供货、施工能力不足的情况,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项目工期,致原告向用户赔偿实际损失共202,277.94元。项目内部配套安装施工是多项分包工程同期并进的施工,分包单位多时可以达到十余家,因此要保证工程总的工期进度,对每一个分包工程都有着严格的顺序控制和时间节点要求,一项分包施工进度的拖期,会影响交叉分包工程的进度延缓,最终导致整体工期延缓,影响项目的验收和交付。被告在施工期间,经常不按施工量配备安装人员,安装进度缓慢,总包方以及其与被告相关交叉的分包单位在周例会议上一再指出这个问题,要求被告提交施工进度安排明细,尽快落实和赶上工期。然而,由于被告同期超能力接单,根本无法满足安装现场需要,使工期一拖再拖,极大地影响了整个施工的进度,使项目验收交付延后,造成原告的违约。目前,已发生的直接损失为202277.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二、在工程交付期的紧要关口,面临无法向业主按期交付的局面,经与被告同意后,建设单位紧急安排总包方施工力量,直接参与防火门的安装,尽管如此,项目的验收和交付还是延后。总包方代为安装防火门的费用为66942.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为抢工期,建设单位安排了防火门五金配件的空运,费用为3840元;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其他分包单位材料损坏的价值为7000元(代扣后向其他分包方支付);总包方代为清理现场和揭除防火门保护膜费用分别为3200元和4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材料超欠供款14965元应由被告承担。

三、由于被告延期供货、施工拖期、施工不合规等原因,原告以外部联系单通知予以经济手段处理,被告签字签收,未提出异议,应扣款285000元,该笔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应予扣除核销。《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承包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本合同导致建设单位损失而本合同余款不足以补偿的,建设单位有权从承包人与“青岛**限公司”所签订的本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中扣除来弥补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造成原告损失超出安装合同结算价格的部分由被告北**窗有限公司在其与青岛**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结算款中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安装施工欠缺能力又疏于管理,严重地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瑕疵履行合同的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227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供货、施工拖期、施工不合规等瑕疵履行合同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代为安装款66942.9元,五金配件的空运费3840元,管理不善造成材料损失费7000元,现场清理费3200元,防火门揭除保护膜工费4500元)85482.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拖期处罚费285000元;4、请求判令上述款从安装合同的施工结算款155699元中扣除,不足部分从被告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所签订的本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中扣除;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欠供款14968元;(以上损失共计587728.84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期,故也不存在延误工期,被告施工过程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安装,实际安装进度受供货、施工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2、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5款第1项之规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本合同项下所有门框进场后建设单位支付合同总额的35%,所有门扇(包括五金配件)进场后,建设单位支付合同总额的35%,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并完成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2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但迄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安装款,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又根据原、被告合同第9条的规定,在原告方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我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施工周期较长,并不是我方原因导致的。3、涉案工地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应当视为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出具结算书的行为也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全面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北京光**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北京光**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原告系与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北京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分别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那么即使原告与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门窗公司和青**司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对于门窗公司和青**公司均属于无效。因为该合同属于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方的责任和义务。

反诉原告(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1月签订了《辽宁省沈阳市东北世贸广场三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反诉人根据现场已经全部完成了安装任务,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支付安装费事宜,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费用。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1月签订的《辽宁省沈阳市东北世贸广场三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反诉人已经根据现场情况完成了全部安装任务,被反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安装费。现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681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说的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安装结算单并不是正式结算文件,结算申请于2015年1月8日提供的,合同约定我方有180天的审核期限,现在还处于审核中,反诉原告隐瞒生产供货施工能力不足的情况,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项目工期,至原告各项损失587728.8元,应从工程量中扣除相应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东北世贸广场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了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合同金额暂定为176799.82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分项单价按照合同清单价格同比例下浮1.54%),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合同项下所有门框进场后建设单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并完成结算后)并完成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于工程竣工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结算审核时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并完成结算后)并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书之日起180天,甲方应在结算审核时限内将乙方的结算审核完毕,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如有其他原因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双方专职结算专职人员应配合审定工作。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建设单位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所有付款必须向建设单位代表申请,承包人于付款月22日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成工作量,建设单位代表在收到付款申请后应于十四天内应付款予承包人。承包人若未能按本协议书条款第二条第4项规定提交施工组织方案并由建设单位代表审核通过、完成工程施工以及顺利竣工,经建设单位代表认定造成阻延或经济上损失,则承包人需按每天人民币5000元交付拖期违约赔偿金。承包人不按规范要求或工期进度进行施工及在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五天内仍没有改善,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因承包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导致建设单位损失而本合同条款不足以补偿的,建设单位有权从承包人与“青岛**限公司”所签订的本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中扣款来弥补损失。协议签订后,承包人进行施工安装。

2014年5月30日至8月10期间,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双方代表签署了17份共计金额170820元安装结算单对防火门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等,起诉来院,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其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了确认函、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迟延施工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对此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北世贸广场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与北京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北世贸广场Ⅲ区及裙房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施工延期、不合规、瑕疵履行合同应赔偿损失、支付处罚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经原告审核后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方并未提交施工方案,对此原告仍然默认由其施工并签署了结算文件,且合同中未约定施工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施工期限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原告单方开具的罚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亦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其所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供货迟延及配件不足等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间的安装施工纠纷,原告自认门窗供应系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从被告北京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且被告北京光**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168190元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并完成结算后)并完成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合同分项单价按照合同清单价格同比例下浮1.54%,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现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方代表与其签署了结算单对工程量170820元进行了确认,故反诉被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部分尚未过保修期,分项单价按照合同清单价格同比例下浮1.54%,故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59780元(170820元(100-1.54)%9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78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664元,由反诉被告世贸广场(沈阳**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光**装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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