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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诉沈阳恒**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沈阳恒**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曹**独任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沈阳恒**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137.26元,并支付从2006起至2015年因拖欠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二原告作为承包人共同与被告签订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内容载明,由原告方对于皇姑区地域内的克俭小区回迁住宅楼外墙进行涂料涂刷,其涂刷面积约83463.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施工时间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同时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方(甲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即568,212.84元;工程进行50%时,被告方(甲方)支付30%工程款,即568,212.84元;工程竣工时,被告方(甲方)支付37%工程款,即700,795.84元;被告方(甲方)预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即56,821.28元,一年后退还原告方(乙方)。

2002年12月末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竣工。2005年2月7日经双方审核,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方完成工程量为49070.61平方米,工程款为1103137.26元。2005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统一发票一张,票据内载明为203137.26元。2014年期间原告方与被告再次书面形式制作工程欠款确认单,双方承认已付工程款90万元及尚欠工程款203137.26元。因被告对于工程款203137.26元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二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确认单、小区工程量明细、统一发票等,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最大限度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数额准确,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3137.2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2002年末工程竣工后,将剩余工程支付清解,并在2003年末将质保金返还,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利息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原则,及利息为法定孳息的民法原理,故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履行支付义务。其利息支付标准应以工程款203137.2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从涉案合同最后一笔尾款支付的时间及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上分析,均在2006年前,故原告以2006年1月1日时间点起算利息,属于原告方**让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其截止点应为2015年10月28日开庭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永**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沈阳恒**限公司203137.26元。

二、被告沈阳永**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沈阳恒**限公司利息(以203137.2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驳回二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沈阳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3元,(原告沈**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沈阳永**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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