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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合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以(2015)沈**二终字第008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国**司及国合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工程协议》,工程项目为水晶馨苑小区2#-5#、3#-6#、5#-8#楼之间两层网点连接工程,工程造价300万元,工期三个月。原告将15套房源一次性拨付给被告抵顶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工导致合同解除,因被告未完工,现要求被告返还13套房源或190万元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合七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工程协议》及内容均属实,但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已经协议结算完毕,返还原告两套房源,剩余房源抵顶工程款及被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1、2009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遭到业主的强烈反对和阻挠,由此得知原告开发建设的上述项目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原告一直承诺正在办理中,后被告又于2010年、2011年再次施工均遭业主阻挠,被告是建了拆,拆了再建,始终处于这种状态,最终原告放弃上述工程的建设。基于以上事实,工程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工系原告开发建设手续不全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套房源或房款19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009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一份,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拨付15套房源。后因原告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5月又重新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对15套房源无权随意处置,被告销售房源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获得原告同意后分批出卖,否则原告不给办理产权证。2009年8月,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应付20%即60万元作为首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同意被告在2009年出卖3套房源,并用售房款支付首次施工款。被告完成了合同第一条第(3)项、第(4)项、第(5)项及商业网点楼地下给排水工程等项目,后因遭遇业主阻挠,被迫停工,并将已经挖好的地基回填。为此,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用其支付的首次施工款60万元作为支付被告上述已完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10年原告同意被告再出卖7套房源,用于赔偿被告在2009年及2010年施工、停工、返工损失。2011年,被告再次施工又遭遇业主阻挠,无奈,原告决定放弃上述网点楼建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1年再次销售3套房用于原告赔偿被告2011年的停工、返工损失及被告为建设该工程所购买的钢筋、木材、合成板、沙子、水泥、空心砖等建材的损耗,及被告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钢筋丢失造成的损失;余下2套尚未出售的房源原告收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抵顶被告的房源不仅是工程款,还包括停工、返工及赔偿款。现原告以被告承建工程没有完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源或卖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司辩称,同国合七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合七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国合七分公司为原告施工沈北新区金星街53号水晶馨苑小区2#-5#、3#-6#、5#-8#楼之间两层网点连接工程,施工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约定工程造价300万元,一次性包干,工期为三个月,同时还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甲乙双方职责等事项。此前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另达成原告以位于沈北新区水晶馨苑小区15套房屋抵顶工程价款的协议,平均每套房屋折抵20万元,并附房源明细表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屡遭居民阻挠,被迫停工。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沈北新区信访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一、由于甲方(即金**司)给乙方(即国合七分公司)一期建筑工程款是以房源形式支付,现乙方资金短缺,所以乙方申请将其房源中的7#4-12-1、7#4-12-4与甲方用于抵账二期连接门市房的房源中的3#1-3-4、5#1-11-3进行调换,由于原房价值调换后存在价差,甲方同意将差价部分返给乙方。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留沈北新区信访局一份。明春久作为甲方代表、常**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现被告将15套顶帐房中的13套出售,并已交付案外人,所得售房款由被告收取,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10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尚有3套未办,另2套房源退还原告后进行了调换。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本院于同年4月12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3套房源或房款190万元。审理中被告称因小区业主上访,其与原告被区信访局约谈,后原告放弃此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用13套房源抵顶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协议,同时被告将另2套房屋(即3#1-3-4、5#1-11-3)返还原告,但因该小区一期工程也是由被告施工,原告也是用部分房源抵顶了工程款,后原告提出欲用退回的2套房与一期抵给被告的2套房互换,被告同意后形成的2011年3月21日的协议。原告称协议只能证明2套房源互换,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同时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进场施工,考虑到被告进行了前期的筹备工作,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房款;并称在解除合同案件中因资金紧张,交不起诉讼费,所以没有主张返还房款。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相关部门规划审批。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水晶顶账房源信息表、(2013)北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该合同已经本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因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过庭审可以确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那么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及履行多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只是进行了前期筹建、并未进场施工问题。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原告先期配合被告办理了3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后又陆续办理了7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双方虽无文字表述,但从原告这一协助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未进场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就该项工程是否完成了审批手续未能举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系由于被告原因所致,因此,可以推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原因不在被告。其次是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通过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其施工工程大部分被恢复原状,且已付款中包含其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对此数额存在争议,为此被告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结算并履行完毕。单从协议看,不排除只是房源互换的可能,但企业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通常没必要给区信访局留存一份,只有双方的行为涉及信访事项,信访局才会介入;其次从协议内容看,3#1-3-4和5#1-11-3均是原告欲抵顶给被告的房屋,双方未结算前暂属被告房源,而7#4-12-1和4-12-4这两套房子也是原告已经抵给被告的房源,在当时情况下,都是被告的房源,其没有必要自行互换;只有在双方确定将3#1-3-4和5#1-11-3这两套房源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形成这份协议;再次在协议退房时通常要牵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退、换2套房源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对部分退房原告未能说明原因。综上,该协议不是孤立存在的,被告对此协议形成的陈述相对全面、客观。再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看,原告在申请解除合同时亦未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现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经济损失小于已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依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签订协议产生的后果,自然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或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返还13套房源或房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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