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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4号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郄某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王**,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励,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院2004年4月13日作出的(2004)沈**(2)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1号***房屋。现案外人吴某某、郄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03年3月23日从韩某某处购买***单元*层*号面积131.28平方米,价值320000元,因辽宁某**有限公司一直不给办理手续,故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辽宁某**有限公司名下,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吴某某、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2日辽宁某**有限公司与“光明苑”3号楼韩某某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将光明苑***单元*层*号面积131.2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23000元顶给“光明苑”3号楼韩某某项目部。2003年3月23日韩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将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北一路“光明苑”***单元*层*号,面积131.28平方米房屋,以人民币320000元卖给案外人吴某某、郄某某。该房屋登记在辽宁某**有限公司名下,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某、郄某某从第三人手中购买辽宁某**有限公司的顶账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取得大发票,其对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吴某某、郄某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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