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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李某某,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励,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四处房屋。案外人周*、李**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李**称,其于2004年12月23日与张**、张*乙签订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房产一处,面积114.19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62637元。协议约定2004年12月30日前先交付10万元,剩余款最2005年5月1日前由张**、张*乙将购房发票、契税及相关收据提供给案外人后结清余额房款。当时还提供给案外人由辽宁某**有限公司与张*乙项目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房产为张*乙所有。2005年案外人多次找张**、张*乙索要购房发票未果,因而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案外人购得该处房产十余年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居住,而法院在执行(2004)执字第**号案涉及到房产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4月13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04)沈*(2)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指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四处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周*提供了其与张**、张*乙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及200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与张*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光明苑”5A2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14.19平方米的房屋是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抵帐给张*乙后,案外人从张**、张*乙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的标的物即坐落于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号*房屋,初始登记于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将该房产推定为被执行人财产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之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是于2004年12月购买的该房屋,当时该房屋并未被法院查封,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条件,在没有客观阻碍案外人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此案外人存在着主观过错,因此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周*、李**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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