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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有限公司与沈阳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爆破公司)与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九局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万**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胜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九局爆破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苏家屯十里河镇红宝山为被告实施爆破工程,工程款全额为1209301.15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余款779301.1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9301.15元及利息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工程没有验收;原告爆破石头的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施工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十里河镇红宝山辽宁陆军高炮一师野外训练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的基础爆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爆破土石方垂直爆破每立方单价11.00元,水平爆破每立方单价10.00元,按实际爆破土石方量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次爆破前两天支付当次爆破工程款50%,当次爆破验收合格后,在下次爆破时支付爆破余款50%,末次爆破工程款,在爆破前两天支付50%,末次爆破工程余款在爆破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的,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0日经原告方与被告工程负责人王某某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109953.65平方米,实际总工程累计验工款为1209301.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未付工程款77930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验工汇总单及验工汇总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779301.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自王某某向原告出具“验工日期“即2013年7月14日起算,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未验收、爆破石头的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九**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9301.15元及利息(利息以779301.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铁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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