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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其为被告承包的防水工程进行防水处理,共计24栋楼,每平方米7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地点位于于洪区城东湖街宏发回迁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结款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没能给原告结款,造成防水工程剩余11栋楼没能完工,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由原告垫付完成,被告将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工程款70%,如超出结款日期不能借款,按1角利息计算。”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30万元(现金),于2015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5万元(现金),尚欠工程款40284元及违约利息。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0284元及违约利息188878.92元,后经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签订工程协议书及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属实。2、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170万元左右,而2014年10月30日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70%。3、其未付款原因系甲方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待甲方付款后在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防水工程委托原告(乙方)进行防水处理,共计24栋楼,每平方米7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工程地点为城东湖街;承包方式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此价包括所有防水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楼顶找平层、底油、附加层等各种费用);结算方式每完成五栋楼一结算,甲方先扣除乙方完工2栋楼的施工费用,直至最后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30日付552755元、同年11月1日付100000元,同年11月4日付8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300000元、同年7月9日付90000元、同年7月13日付70000元、同年9月1日付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款协议》,即,“由于甲方(被告)没能给乙方(原告)结款,造成防水工程剩余11栋楼没能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剩余工程由乙方垫付完成。甲方将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工程款70%,如超出结款日期不能结款,按1角利息计算。”后原告按约定垫付工程款继续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付300000元、同年7月25日150000元,尚欠工程款4028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1份、《结款协议》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9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工程协议》及《结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亦验收。故被告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结款协议》中约定的1角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结款协议》中表述的“2014年10月30日前结工程款70%”其认为系合同总价款的70%,而非系仅就未完工的11栋楼的工程款,经查,《结款协议》记载内容为,“由于甲方(被告)没能给乙方(原告)结款,造成防水工程剩余11栋楼没能完工,剩余工程由乙方垫付完成。”该结款协议仅就未完工11栋楼的工程款支付进行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郭**工程款402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郭**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以工程款490284元为基数;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以工程款190284元为基数;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工程款40284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吴*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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