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沈阳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腾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二期的模板工程南地块高层6#、7#、9#楼和地库(该工程本由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负责模板工程,后王某某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退场)进行模板拆除,楼夹层外墙墙体螺栓清理,管道井模板制作拆除等工程维修,拆模,现场整理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带领73名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在完成6#、7#、9#楼和地库的工程并由被告施工**三队队长关*对原告施工内容及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后,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却已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508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原告代表诉状中所称73名工人索要劳务费,应当向法庭出具73名工人的代领劳务费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原告及诉状中所述原告及王某某二人共同受案外人于某某指派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利益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在其二人进场前已经与案外人于某某商定,本案中所发生的维修费,原告及王某某已经商定好由王某某领取前期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之后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王某某再支付给本案原告,2015年2月8日也就是王某某退场近半年以后,原告与王某某共同来到我公司,二人要求我公司将王某某最后一笔28万余元的尾款全部付清,在由其二人自行分配该款项,所发生的维修费也包含在其中,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尾款,因此我公司不欠付原告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负责苏家屯凤凰城南地块二期地高层6#、7#、9#楼模板工程,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退场承诺书,约定因王某某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就工程质量进度不能达成一致,后期模板工程王某某不再进行施工,特此退场,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对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及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结算。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二期的模板工程南地块和地库进行模板拆除、工程维修、现场整理等工作,该施工内容系王某某退场后,原告雇佣工人完成的后续施工。被告下属沈***三队的工作人员关*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及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共产生工程款人民币450897元,原告未取得该工程款。被告向王某某支付了工程款45089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08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退场承诺书、施工说明、工人结算明细、工资发放表、现场施工照片、进场放行条、出勤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08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原告代表诉状中所称73名工人索要劳务费,应当向法庭出具73名工人的代领劳务费的授权委托书的抗辩理由,因73名工作人员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维修费用已交给王某某,应由王某某将其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与王某某无交叉关系,且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450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3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