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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褚**诉被告沈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李**、褚**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承包人。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辽中朗润园南区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工程交与两原告总承包施工。协议后,原告即着手履行施工义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一份退场《协议书》。退场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因工程款中涉及拖延农民工工资数额巨大,原告多次找到辽中县**心维权,被告迫于压力,才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万元(不含税费,但包括60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结算款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万元(其中扣除材料款223,400元,到帐776,6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8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支付20万元,分四次共计支付230万元,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支付430万元后一直拖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含600万元农民工工资)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600万元,材料款30万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773,6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起诉之日止,约定违约金为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现要求按月息1%计算);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12,000元(210万元按月息1%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计462,000元;20万元按月息1%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计5万元,共计5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公司与二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欠二原告工程款860万元(不含税费,包括农民工工资600万元),后同原告所述时间分4次共支付230万元,现在还欠原告630万元(含农民工工资600万元)。当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是晏文胜,他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协议约定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之日算起(2013年4月13日签的退场协议,许**是我公司许*),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没有意见,但因为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承包人。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签订一份《辽中朗润园南区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工程交与原告总承包施工。协议后,原告即着手履行施工义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一份退场《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李**、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就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辽中朗润园南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达成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万元(不含税费,但包括60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约定对上述860万元采取分期支付方式,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结算款给原告,支付金额为430万元,剩余50%结算款430万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之日算起)。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其中扣除材料款223,400元,到帐776,6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8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支付原告20万元,分四次共计支付2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含600万元农民工工资)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退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万元,并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0万元,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从签订退场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6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773,600元计算有误,应为1,770,3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起诉之日止);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2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12,000元计算有误,应为509,767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工程款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218,700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工程款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175,467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工程款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66,000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工程款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49,600元,合计509,76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南**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褚**工程款630万元(包括600万元农民工工资);

二、被告沈阳南**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褚**工程款6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770,3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三、被告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褚**工程款2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09,767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工程款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218,700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工程款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175,467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工程款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66,000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工程款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49,600元。按月息1%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褚**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8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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