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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沈**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大**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将所欠工程款385,382元在2006年春节之前偿还,但是一直到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共计240,000元工程款,经过原告多年多次催要,因领导总有调动,一直未偿还剩余的工程款145,382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145,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数额需要审计。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大兴朝鲜族乡人民政府,2008年变更为大**办事处。

2005年3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记载因原告承建大兴卫生院,卫生院拖欠原告工程款。乡政府经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乡政府承担卫生院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85,382元。还款计划及方式为:“1、甲方将大兴渔场承包人付可成欠大兴乡政府渔场承包费300,000元,转到兴**公司刘**名下抵顶甲方欠乙方债务,三方互相办理手续。2、甲方承诺其余欠款385,382元从现在起至2006年5月末前不定期分期分批予以全部偿还,期间不计利息。在2006年春节前必保偿还300,000元。3、乡政府机关用车多年欠刘**、永兴加油站122,069元累计油款于2005年3月9日一次性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05年5月31日,欠款额为385,382元;200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0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07年2月28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08年1月31日,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145,382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账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45,38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5,382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沈**街道办事处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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