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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连东**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波诉被告大连东**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东**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与被告东汇家园第一项目部经理于**口头约定了由我负责施工东汇家园1、2、3号楼屋面瓦的安装工程。2013年7月3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2013年8月12日我按期按质完成工程,经计算工程款为47600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我方施工1号、2号、3号屋面瓦安装工程。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三栋楼瓦按完后付2万。三栋楼安装完成后到8月20日付总造价90%。余下10%维修费等三栋楼脚手架全部拆除后无维修迹象10天内付清。每平米单价35元,总平1、2、3#1360平。”落款为:“东汇家园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于**,瓦安装项目负责人:王**,2013年7月3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东汇家园项目的开发商或承包方,未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了东汇家园1、2、3号楼屋面瓦的安装工程,亦未证明于洪**公司员工,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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