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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铸房屋修缮建设工程合同与大连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诉被告大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房屋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展视界21#维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及本合同第1条第1.6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每完成20户向被告上报进度产值,被告在一个星期内根据上报的进度产值计算工程造价,并按此造价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上报结算书,被告收到后60天内审核完毕。2013年12月中旬,付总工程款至90%,保修金为10%,2015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保修金,2018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18011.0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中旬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106209.94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全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现被告无理由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06209.94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展视界21#维修工程。工程主要是外墙干挂,防水、屋面防水等维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及合同第1条第1.6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每完成20户向被告上报进度产值,被告在一个星期内根据上报的进度产值计算工程造价,并按此造价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上报结算书,被告收到后60天内审核完毕。2013年12月中旬,付总工程款至90%,保修金为10%,2015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保修金,2018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有被告方指派的代表柳*一签字确认。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18011.04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被告未按期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中旬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106209.9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一银行账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维修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请款报告、施工签证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恒**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即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经被告方派出代表柳*一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具备结算条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8011.0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行主张工程款106209.94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即2013年12月中旬后的21日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晟**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09.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3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晟**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61元(含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051元,以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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