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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大连**限公司、大连鑫**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二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鑫**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大连**民法院,大连**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鑫**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承包东**司承建的楼模板、外架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东**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0年6月15日,东**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东**司欠付原告人工费65万元。被告鑫**司系工程开发单位,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6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4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王某某原来是我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其职责是现场管理、施工进度的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我公司不清楚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王某某负责完案涉工程后于2009年就走了离开我公司了,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的分包工程都是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结算也针对劳务公司。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之间的事,该欠条没有我公司公章,欠条上的王某某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也不清楚。

被告鑫**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就案涉工程与东**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曾将其开发的鑫境界5#楼承包给被告东**司建设施工。原告称被告东**司将案涉工程模板、外架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工程承包人处首部u0026ldquo;写有东**司u0026rdquo;,尾部有u0026ldquo;杜*u0026rdquo;签字、分包人处有汪某某签字。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u0026ldquo;楼模板架工程合计24594平方米u0026hellip;.,尾部有杜*、赵某某签字u0026rdquo;。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u0026ldquo;欠条,东**司在鑫奇的楼模板、外架工程欠汪某某等民工人工费65万元,项目部欠款人王某某,2010.6.15u0026rdquo;,该欠条的内容中u0026ldquo;王某某u0026rdquo;三字及时间是书写的,其余内容系打印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被告东**司盖章。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汪某某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东**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原告汪某某现主张被告东**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应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东**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应支付其相应款项的义务。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无被告东**司盖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的签字人为u0026ldquo;杜*及赵某某u0026rdquo;、劳务分包合同的签字人为u0026ldquo;杜*u0026rdquo;、欠条的签字人为u0026ldquo;王某某u0026rdquo;,至于杜*、赵某某、王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三人之间谁是谁的雇主,鉴于原告称该三人现均无法找到,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u0026ldquo;王某某u0026rdquo;三人是否为王某某签字,本院在王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暂无法认定。原告称王某某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自己近40万元,但也未提供自2010年以来向王某某、东**司主张权利后王某某及东**司对索*的态度及反映的相应证据。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东**司及王某某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主张被告鑫*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东**司、鑫**司及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183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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