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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和建设**公司与沈阳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和建设**公司与被告沈阳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和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乾元办公大厦、1#中转库、13#印刷包装车间的土建、水暖、电气及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803531余元。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乾**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其中约定由原告承包乾元办公大厦、1#中转库、B#印刷包装车间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含钢结构),水暖、电气等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总工期为72日历天,工程总价款为10764794.50元。开工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进行了技术变更,同时增加了门卫和锅炉房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现场监理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B#包装车间土建工程完成工程量90%,钢结构、安装工程均完成工程量40%,1#中转库土建工程完成工程量90%,钢结构安装工程完成40%,乾元大厦土建工程完成100%,安装工程完成40%,门卫、锅炉房工程均已全部完成。后因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剩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亦无法与被告进行决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8803531元。该工程款一直找被告索要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签证单一份、技术联系单复印件4份、照片复印件5页、工程概算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司于2014年9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部分完成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因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程亦无法进行决算,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就有权利就已完工程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无其它诉讼请求,故本院只就原告请求进行审理,因本合同为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合同,现因被告原因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亦无法进行结算,故只能依据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情况说明、工程概算书予以计算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违约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同时争议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虽被告撤离现场有过错,本院也无法支持。但可考虑起诉之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给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和建设**公司工程款18803531元。

二、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和建设**公司工程款18803531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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