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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同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益同禄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工程名称为“尚书微公馆”的地下车库通道基坑支护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桩、锚索、腰梁、挂网喷护等承包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需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543,19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结算审定单》,表明原告在审定单所含项目内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审定额为467,405.16元。另外,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合同外为被告做了两项签证工程,工程款分别为99,920.00元和99,485.00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尚欠466,810.16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被告并没有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81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66,810.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双方初步结算,被告目前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66,890.16元;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被告现在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尚书微公馆地下车库通道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号甲,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桩、锚索、腰梁、挂网喷护等。合同价款为543,199.00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在回填完成后十四个工作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值确认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余额。乙方应在甲方拨付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交竣工图3套、资料3套。如乙方没有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7日内提供正规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审定单”一份,该审定单记载的结算审定额为467,405.16元。双方之间另有两份“现场签证单”,其一为2014年6月23日,施工内容为支护加固工程,工程价款总计99,920.00元,双方并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格按合同执行;其二为2014年12月28日,因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双方另行签订,该签证单显示的工程款为99,48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两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2014年6月23日的签证单**的工程款已包括在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结算审定单”中。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致原告来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两份、竣工验收表、结算审定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拨款申请书、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承担全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给付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466,810.16元,计算依据为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单”上记载的数额加上两份现场签证单记载的数额减去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因2014年6月23日的现场签证单发生在双方结算前,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数额已包含在双方结算数额中。被告的抗辩符合常理,故该签证单上的工程款99,9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66,890.16元(467,405.16元+99,485.00元-200,000.00元u003d366,890.16元)。因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拨付工程款前,原告应提交竣工图3套、资料3套并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前7日内提供正规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图3套、资料3套,并提供正规工程发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中**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6,890.16元;

二、原告湖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限公司提交竣工图3套、资料3套,并提供正规工程发票;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原告湖北中**有限公司承担1,499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同禄房**限公司承担6,803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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