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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新民市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施工前双方约定工期1.5个月完工,由被告承担人工费及施工设备。被告入场施工后,并未提供施工设备,地基放线多放30公分,造成主体墙体偏位,混凝土钢筋铺设不符合建筑标准,砖砌过程中由于主体墙体歪斜,拆扒3次,造成工期延误,材料损失,主体梁**,导致楼板间隙中空,东北角主墙基础下低18公分,造成了与其他地基不连接,外墙砖及室内地砖铺设、沾贴不规范等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情况,由于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建筑无法按时完工,工期延长,材料费、人工费增加等巨大经济损失,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开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为其提供的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未全面提供施工设备,地基线多放30公分,造成主墙体偏位,混凝土钢筋铺设不符合建筑标准,砖砌过程中由于主墙体歪斜,拆扒3次,造成工期延误,材料损失;主体梁**,导致楼板间隙中空,东北角主墙基础下低了18公分,造成与其他地基不连接,外墙砖及室内地砖铺设、粘贴不规范等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情况。另外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款约6万元,分别为:给被告垫付的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被告雇用使用吊车的费用、雇用木工的费用、电工的费用等。另外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整体工程所需混凝土及搅拌的费用,原告方发生了6万多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主体综合楼,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在承建主体综合楼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综合楼的建筑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进行重做的补救措施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不能提供损失金额的依据,本院无法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为原告施工的综合楼主体在主墙体偏位方面、混凝土钢筋铺设方面、楼板间隙中空方面、外墙砖及室内地砖粘贴、铺设方面进行修理、重做或更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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