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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主审)、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法库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法**级中学教学楼,开工日期200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28日,工期133天,合同金额为9734786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授权原告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带领施工人员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在2008年7月1日接收使用教学楼,被告每年只给一部分工程款,在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387031.48元,后在2013年给付了30700元,2014年给付220000元,2015年2月14日给付280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不给付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法**育局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工程是法**育局与辽宁金**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挂靠在辽宁金**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在我们以往付款时,都是由辽宁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需要这样的手续。起诉的工程欠款3580031.48元属实,审计费也对,但工程款利息及审计费利息我们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育局与辽宁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育局将法**级中学教学楼项目承包给辽宁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暂定为97347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姜*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7月1日,该项目交付使用,2011年1月,辽**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法**级中学教学楼项目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14503090.48元,原告姜*垫付审计费50000元,至庭审时,被告**育局共计向原告姜*支付工程款10923059元,剩余3580031.48元工程款及工程审计费50000元未给付。

另查,法**级中学教学楼项目自施工时始即由原告姜*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进行工程款的给付与结算,辽宁金**有限公司同意将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帐单、审计结论、审计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实际施工了法**级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欠付数额为3580031.48元,双方对结算金额及已给付数额无争议,被告应按此数额进行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起对剩余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审计费50000元,系原告姜*垫付,被告法库县教育局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审计费利息,因该款项非工程款,系垫付费用,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辩称其欠付的工程款应与辽宁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原告自施工时始,即直接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进行结算,双方对欠付金额无争议,且辽宁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原告姜*与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进行结算,对被告法库县教育局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法**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工程款3580031.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垫付的审计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8元,由被告法库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398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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