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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限公司与沈阳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新**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新**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围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实际工程款为112909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乾**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责任、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变更、工程期限。承包方式采用按照被告方提供图纸包干总价的形式承包该工程,约定总价款为5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建立李**又签订一份现场签证单,因冬天施工约定围墙基础每立方米增加补助30元,围墙每平方米混凝土防冻剂为30元,同时增加了围墙基础回填的工程,经预算工程款为1254547.42元。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被告给付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29092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建筑行业标准年利息15%的标准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签证单及附件复印件4页、照片复印件1页、预算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现场鉴证单的规定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和鉴证单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利息1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此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开、竣工时间。本合同施工完毕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就应付款,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标准应参考同期同类中**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限公司工程款1129092元。

二、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限公司工程款1129092元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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