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吉林浩*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蛟河**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吉林浩翔时,吉林浩翔**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主体与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大连世**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世**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浩**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44元,退给原告大连世**有限公司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