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大连金**有限公司、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梁*诉被告大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李*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被告于世*承包了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和民主街交汇路口的大连北山海景工程,原告张**从被告于世*处分包了该工程的脚手架和防护棚工程。2013年2月19日,被告于世*为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于世*用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金州北山路223号1501、1502两套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项92万元,因被告于世*还尚欠原告工程款项,所以本案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用该2处房屋向工商银行和光大银行贷款65万元,该款项贷款成功后银行直接打给了金**司,其中30万元已经由被告金**司支付给原告,剩余35万元被告于世*未给付。2013年4月6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世*欠原告的欠款由李*来承担。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35万元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2、要求被告李*与被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于世*与被告金**司、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李**称,首先,通过本院(2015)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主体方面被告金**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建筑工程关系纠纷,而是金**司发包给被告于世*,于世*与原告之间有建设工程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金**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从原告表述已经给了30万元,尚欠35万元,有一段时间是原告找不到被告于世*,直接向金**司索要款项,金**司共计支付给了原告38万元,已经超出原告所诉38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世*辩称,经过与开发商核实,在我没有在工地期间,开发商付给原告38万元,原告此案诉请为35万元,上一案件判令我给付原告25,128元,两项合计我共计应给付原告375,128元,开发商已经替我给付了38万元,我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被告于世*承包了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和民主街交汇路口的大连北山海景工程,原告张**从被告于世*处分包了该工程的脚手架和防护棚工程。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于世*为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于世*用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金州北山路223号1501、1502两套房屋抵顶欠原告张**工程款项,由于世*委托被告金**司在商业银行做抵押贷款。上述两套房屋总贷款65万元,被告于世*已经给付30万元,于世*还应欠35万元。

2013年4月6日,因被告于世*未能及时将被告金**司已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张**,被告李*为原告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6月12日给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剩余款项2013年8月10日前由被告李*解决,该工程款被告金**司将在于世*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给付原告张**工程款5万元,原告张**分别为被告李*出具收条三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担保书、承诺书、判决书等、被告李*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于世*为原告张**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世*用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金州北山路223号1501、1502两套房屋抵顶欠原告张**工程款项65万元,其中已经给付30万元,剩余35万元未付,双方对此均予无异议,应认定该担保书内容真实有效。该担保书虽名为担保书,但实应为被告于世*对欠原告工程款事实的认可及还款的承诺,故应认定该担保书为被告于世*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书载明被告于世*欠原告35万元未付,故被告于世*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3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5分三次共收到被告李*给付的工程款38万元,故三被告辩称已经将剩余35万元工程款给付完毕,原告主张担保书中载明的被告于世*已经支付的30万元被告于世*并未实际支付,此30万元实为被告给付担保书中载明的30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虽辩称已经将30万元支付完毕,但均未能明确陈述给付上述30万元的时间,亦未能出具给付款项的证明及收条,同时,被告李*自述已经先期给付30万元,后又给付38万元,但其在2013年4月6日为原告张**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13年6月12日给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剩余款项2013年8月10日前由被告李*解决,该工程款被告金**司将在于世*工程款中扣除。对上述承诺函三被告均予以确认,而三被告的主张与承诺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据采信,应认定被告李*给付的38万元实为替被告于世*给付原告张**担保书中载明的30万元,余8万元,应视为就剩余35万元进行支付,故被告于世*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就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免除。被告李*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故原告应在2013年12月4日前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本案中,原告无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金**司、李*均未确认,故原告要求李*、金**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梁*工程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梁*负担855元,被告于世*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