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栾树申诉被告李**、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李**、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吕**签订模板承包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泉水居住区A4地块A21号13层至封顶模板工程、A24号住宅楼所有模板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大连运**有限公司)总工程款886,224.8元,21号、24号楼主体工程2012年10月完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144,31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44,31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施工未完成实际工程量,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标准,导致不能与总承包人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模板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泉水居住小区A4地块A24号住宅楼所有模板工程,A21号13层至封顶模板工程。承包价格A4地块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从13层至封顶)。A4地块A24号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8元计算。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施工要求条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格886224.8元无异议,二被告认可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履约过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认可,双方亦没有进行决算,同时被告否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之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模板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资质的自然人,依据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本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亦应对履行合同义务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庭审中仅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基础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款义务之事实证据,同时被告亦否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栾**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