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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狄**限公司与大连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狄**限公司与被告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狄**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3年9月12日,双方对被告所欠工程款进行统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材料款合计167498.34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万元,目前仍欠137498.3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37498.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运**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梯扶手制做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楼梯扶手、部分阳台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批预付材料款60%,同时结清上一批工程款,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结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同时双方对质量验收、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成品保护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戈某某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楼梯扶手及栏杆安装工程决算书》,其附件1载明楼梯扶手工程合计796492.80元,其中质保金27352.20元,应付金额769140.60元;决算书工程汇总表中除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应付金额769140.60元外,亦载明阳台护栏、花台栏杆、庭院小门项目的应付金额,上述项目总金额1201401.10元、材料费7600元、工程应付款金额1193801.10元;决算书工程汇总表u0026ldquo;总经理u0026rdquo;处有戈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083654.96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决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有原告提供合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决算书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应将工程应付总金额1193801.10元给付原告,同时证明截止本案立案时,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不止15天,故被告应将质保金27352.2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83654.96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共计1193801.10元+27352.20元-1083654.96元u003d137498.3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运**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狄**限公司人民币13749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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