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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盛**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沈阳盛**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盛**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盛**限公司在沈阳**小学第二幼儿园制作安装文艺路小学第二幼儿园阳光房和门斗外装修工程,并由被告沈阳盛**限公司提供图纸。工程总价30万元,工期暂定35天。另外,双方口头约定:u0026ldquo;增加外墙保温的项目,共计工程款3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尚欠255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本人提供担保,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交付时14天内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5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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