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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市政)与被上诉人沈阳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市政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大*市政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7019.39元。

原审被告蒲**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道路工程),并在合同及协议后附有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位于苏家屯佟沟乡胜利村的格**体验农园施工给排、排水工程及园区内道路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并于同日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经确认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道路部分:铺方砖面积1469.52㎡;完成山皮石结构层面积3385.5㎡;完成路床结构层面积1470㎡;给水部分:DN32PE管360.4m;DN40PE管386.6m;DN75PE管633.7m;DN40PPR管19m;砖砌阀门井3座;排水部分:DN300平口水泥管942.5m;DN110PVC管369.2m;砖砌污水井35座;砖砌渗水井2座;”。在现场签证单中,签证内容为:“路床整型碾压4175㎡;铺山皮石4010㎡;挖路床土方2109m3;挖路床淤泥换填山皮石1400㎡;挖掘机台班2个2600元;给水挖土方5596m3;给水回填土方5596m3;给水管件DN75158个;给水DN100手动蝶阀安装3台;给水管件及阀门306个”。原告自诉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1701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余款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1年,现原告要求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为暂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现场签证单中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予以确认,按照已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和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46715.64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试压及冲洗直径100㎜以内等项目的工程款,因上述项目未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现场签证单中确认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715.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沈阳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7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沈阳大**限公司承担2821元,被告沈阳蒲**有限公司承担32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蒲**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市政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遗漏了部分钩机台班费以及税金,请求予以纠正。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计算台班费时,遗漏了一张签证单,因此要求二审给纠正。另外,原审我方主张的项目中包括税金,这在预算报价单中都写明了,原审给遗漏了,要求补充,由于规费计算繁琐,我现只要求按照合计造价*3.445%即可。

被上**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由被上诉人会计杨**签字的钩机工作时间表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清理大棚残土,发生钩机工时,10月14日至28日为76小时20分钟,11月14日又发生1个台班的工时。该单据系上诉人原审提供,附于原审卷宗第92页。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税金部分计算方式为合计造价+规费之和乘以税率3.445%。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道路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现场签证单、收款收据、钩机工作时间表、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上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遗漏了钩机台班费问题,经核查,上诉人原审中的确提交了钩机工作时间表,也由被上诉人财会杨**签字确认,杨**在此前由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签字中也负责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可该钩机工作时间表的效力,将其折算后为11个台班,按照原审查明的每个台班2600元计算,为28,600元,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146715.64元+28,600元u003d175315.64元。关于税金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报价单中,的确包含税金,原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已付款300000元+未付款146715.64元u003d446715.64元,加上本院认可的28,600元,总造价应为475315.64元,因此税金为475315.64元*3.445%u003d163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沈阳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715.64元”为“被上诉人沈阳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大**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315.64元及税金16374.6元,合计191690.24元”。

二、驳回上诉人沈阳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93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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