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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底,我给被告王**、金**承包的牛场工程做焊接护栏、发酵池防水工作,包工包料。约定护栏每米75元,共435米,合计32,625元;发酵池顶防水每平方米23元,面积1493平方米,合计34,339元;两项工时费、材料款合计66,96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承建工程事实、约定单价、价款合计均没有异议,其签字也是由本人签写,但其主张原告所提供欠条中“欠条”、“欠款人”字样均是由原告后填写上去的。其签字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并非实际欠款人。

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刘*成为被告王**、金**承包的牛场工程做焊接护栏、发酵池防水建设施工活动。双方约定护栏每米75元,共435米,合计32,625元;发酵池顶防水每平方米23元,面积1493平方米,合计34,339元;两项工时费、材料款合计66,964元。现工程已结束,并由被告王**、金**签字确认。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告已对工程单价、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签字确认,就应当承担如约结算工程款的义务。虽被告王**主张,欠条中的“欠条”、“欠款人”字样是由原告填写上去的,其并非实际欠款人,但其并不能作为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时款、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6,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王**、金*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以上诉人是欠款人为由,要求上诉人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6,964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首先,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上诉人只是为发包方打工的,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对欠条上所陈述的工程面积以及价款的确认,所以上诉人不是实际欠款人,不应该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其次,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但该欠条中的“欠款”、“欠款人”字均是由被上诉人后填写上去的,被上诉人涂改证据的行为,使此证据已经失去了证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金**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也是不妥当的。原审被告金**的签字行为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且金**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否为金**本人的签字也无法确定,因此在事实认定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金**的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严重瑕疵,其送达地址既不是金**的身份信息住址,也不能体现是经常居住地地址,虽然邮寄材料显示已签收,但显示的签收人不是金**,而是案外人。案件结果可能影响原审被告金**的实体权益。故将案件发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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