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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诉阿拉善**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与委托代理人周*、王**及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3年,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将阿拉善左旗**专业合作社的塔本陶勒盖嘎查和盛特色沙生植物种植加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12座自动温棚等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宏**司授权姚*为该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全权代表,2014年5月2日,姚*代表该公司将该项目在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为12座自动温棚,包工包料。同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并交付发包方使用,经决算,阿拉善**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约定3倍逾期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对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实际上大部分为民工的工资,由于拖欠时间过长,民工情绪激动,已经多次出现过过激行为,原告也是被逼的债台高筑,仍无法解除目前的窘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为了维护这些民工的权益,减少不安定因素,诉请判令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计348800元;请求判令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证人王**当庭所做证言;书证为,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阿拉善**责任公司委托姚*为其已经中标的阿拉善左旗**专业合作社的塔本陶勒盖嘎查和盛特色沙生植物种植加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项目事务,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2014年5月2日原告与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将该项目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及总价款为948000元;3、2014年5月15日腾格里额里斯镇政府、监理公司、施工方**公司参会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发包人、承办人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2014年6月13日腾格里额里斯镇政府和玛拉沁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关于温棚设计图的几点说明,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5、工程量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完工情况;6、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宏**公司委托人姚*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80000元,如违约将支付对方3倍的银行利息;7、2015年2月16日腾格里额里斯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剩余款在结算时,将扣回10万元工资,剩余部分由相关人员在场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配给建设工程债权人。

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2、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3、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1、2、4、6、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5号证据我镇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或盖章。

被告辩称

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设置有误。宏**司未授权于姚*把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二、我公司承包的是十座自动温棚工程,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十二座自动温棚工程,原告所述事实不清;三、原告是否完成了十二座自动温棚的建设工程,该工程若已交付使用,就应该有对工程监管的各个相关部门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当庭予以佐证;四、原告诉状中所述,经决算,答辩人欠其38万元工程款,请原告当庭出示决算报告,并出示这38万元的款项来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设置有误,原告应以姚*为被告进行起诉,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交证据为,1、2013年11月1日宏**司与阿左**食用菌有机蔬菜栽培、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及承包方;2、2014年5月2日姚*和崔*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崔*所做的十二座温棚工程是和姚*个人签订的,与宏**司没有工程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诉讼被告主体错误,腾格里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提劳务费和劳动工资在2015年2月16日在腾格里政府已做调解,原告却违背承诺,我方认为,诉腾格里镇人民政府,属无理取闹,应予驳回起诉。

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3年11月1日宏**司与阿左**食用菌有机蔬菜栽培、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为阿左旗玛拉沁专业合作社,承包方系宏**司;2、2015年2月16日腾**出所、司法所对崔**的调查笔录,证明崔**向姚*要钱。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该工程确系宏**司承揽,合作社是代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也是发包人之一;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证人证言与书证反映的内容基本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交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故予以采信;4、5号证据系原告自行陈述范围,未经被告方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阿拉**沁食用菌有机蔬菜栽培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人经与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作为承办人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塔嘎查和盛沙生植物种植加工厂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沙葱温棚10座及配套设施,工程地点在阿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均作约定。同日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姚*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全部工程的日常管理,对该工程债权债务、工资发放、材料及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拨付阿盟**公司财务部门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2日,姚*作为甲方与原告崔*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塔嘎查和盛沙生植物种植加工厂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在建工程剩余工程转给原告,为12座自动温棚,12座总价款为948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可以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万元作为工程保修款,在工程顺利验收,以决算完成后甲方应按实际足额支付。5月14日,召开由玛拉**社员、腾格里额里斯镇政府领导、监理公司、施工方就该工程整改、重建相关事宜进行了会议,并形成纪要一份。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12日,因姚*未能向原告按进度付款,姚*与原告经协商,形成《协议》一份,约定初步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380000元,如政府清结,姚*不给原告全额支付剩余的款,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件,内容为塔嘎查沙葱温棚建设工程款,剩余部分在结算时,一次性扣回给付各温棚建设工程债权人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整,扣回后剩余部分,由温棚建设工程债权人同时在场且工程承包人或委托代理人也在场,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或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分配给各温棚建设工程债权人。

另查明,原告该笔工程款已支付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合同内容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该份施工合同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相关法律的保护。此后姚*与原告达成的合作协议、结算还款协议,系姚*作为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形成,依法该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仅是行使政府管理职权时,出具承诺书一方,该承诺书不能等同于具有还款义务,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证据充分,可以有效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同时该合同现实际处于不能履行的状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利息赔偿诉求,因该笔利息根据原告与姚*的协议,现承担赔偿利息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拉善**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崔*工程款32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阿拉**责任公司负担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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