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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元**限公司与鄂尔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元**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承建被告鄂尔多斯青年汽车办公楼工程及员工宿舍工程,由于被告一直处于延误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导致原告工程完工日期延误至2012年年底。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办理工程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委托将原告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结算金额,原告被告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6935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141950元,以及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利率按照月6厘5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500元;请求判令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导致材料供应商起诉原告,致使原告被法院司法拘留产生费用及误工费共计6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款,原告承建工程审定金额35239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34600元,下欠889358元,与原告诉请的969358元不符。并且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至今尚欠工程款发票未开,故被告认为下欠工程款889358元未达到给付条件。另,因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擅自从被告处开走6900型号青年大巴新车一辆,该车价值600000元,至今拒不归还,该行为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因该行为与工程款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和交通费用,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因处罚导致的误工等费用,此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鄂尔多斯市青年汽车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园区内鄂尔多斯青年汽车办公楼工程及员工宿舍工程,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45752元,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5月8日,原告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3523958元。另,被告分多次共计给付工程款2554600元,现下欠工程款9693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已投入了相应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该得到体现,故被告理应按照涉案工程审定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具体欠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对其已付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以原告所述欠款969358元为准。关于原告工程款利息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现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日期,并且涉案工程价款已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日期即为应付工程款日期,涉案工程款利息请求应从2014年5月8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建筑业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涉案合同主义务,涉案合同主义务具体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所完工的工程,被告给付工程款,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给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构成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将原告扣留其车辆作价600000元,抵顶部分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扣留被告车辆的行为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牵连,但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被告双方对被扣留车辆作价价值意见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河南元**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69358元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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