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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康**、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二原告康**、张*与被告孟**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占地面积459.4平米,四层总面积为2032.36平米,每平方700元,总造价为1422652元。2008年5月15日开工到2008年8月30日竣工。施工地点在旧民中西壕的四子王旗孟**私家综合楼。承包范围是土建、暖卫、给排水、电照。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欲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422652元,双方已验收交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应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宋**为证明人的一份证明,欲证明被告已扣除窗户费1.5万元,被告认可扣除窗户1.5万元。故本院应予确认。二原告提出的第三组证据是证明人为康**、张*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孟**已支付72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复印,而且证明人是二原告本人,故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欲证明1、原告同意因窗户质量问题已扣除1.5万元。2、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暖卫、给排水、电照。3、该合同无效。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1、2项证明目的认可,对第3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议庭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收条12份、汇款单3份,欲证明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33800元,其中包括建设平房的50000元,剩余983800元是给付那日迈宾馆的工程款。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008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张*的50000元汇款单、2011年2月1日的20000元汇款单、2008年7月29日的100000元的汇款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对这三分汇款单已经给被告另外写过收条。对其他的票据的证明目的认可。合议庭认为,在这组证据中2008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张*的50000元汇款单、2011年2月1日的20000元汇款单、2008年7月29日的100000元的汇款单,二原告对这三分汇款单已经给被告另外写过收条,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消防检测站收费的收据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又重修后花费60322元,应有二原告来承担。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楼房房顶防水工程收费的收据一份,证明目的为二原告施工楼房房顶防水不合格,被告重新修补后花费34816元,应有二原告来承担。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是楼房吊顶工程,欲证明二原告楼顶防水没做好,被告重新修复花费54485元,应有二原告来承担。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呼市建筑质量工程检测测试中心出具的发票、收据,欲证明二原告施工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修改后花费68195元,应有二原告来承担。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是内蒙古乌兰察布消防安全监测站的整改通知,欲证明二原告对电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重新整改后花费64681元,应有二原告来承担。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是收税通用完税证,欲证明被告为二原告代缴税款共计71000元,工程价款为1200000元。二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特**、苏**到庭当庭作了证,欲证明二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及修理过二原告给被告所建楼房的电线。二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证人特**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苏**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证人特**、苏**的证言不能采信。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张*与被告孟**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提出该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孟**提出已支付二原告康**、张*983800元的主张,因二原告给被告写的三份收条与2008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张*的50000元汇款单、2011年2月1日的20000元汇款单、2008年7月29日的100000元的汇款单重复。二原告给被告写的收条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63840元,尚欠558812元。故对二原告康**、张*要求被告孟**支付工程款562652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由被告孟**支付二原告康**、张*工程款55881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被告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宣判后,孟**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违法支持其不正当诉求。1、一审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为u0026amp;amp;ldquo;实际施工人u0026amp;amp;rdquo;,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2、被上诉人作为u0026amp;amp;ldquo;实际施工人u0026amp;amp;rdquo;仅向法庭出示施工合同,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以及其实际完成施工量的证据,一审仅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判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建设施工工程,并且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无法验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根本没有权利主张剩余工程款。4、一审在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过程中混淆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因窗户费,甲方即孟**顺扣乙方工程款15000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报备案机关审核同意验收备案。承包人虽未取得相应资质,但不影响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窗户费15000元,双方均认可应扣除,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所提其他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子王*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孟**支付二被上诉人康**、张*工程款5438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上诉人孟**承担18677元;由被上诉人康**、张*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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