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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浩特市**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司)诉被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司)、被告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莫*、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以及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建**司(原为:内蒙古锡**集团总公司)与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司包工包料,承包原告开发的滨河小区商业楼施工工程,之后,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686815.2元,被告不供应材料,拖延工期,原告又代付了门款175712元,代付了断桥铝窗款1003276元,目前,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865803.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史*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进行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出现纠纷,史*起诉原告,后经锡盟中院和内**高院审理,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865803.2元,判令原告再支付494932元工程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承包方必须提供完税建安发票”,目前原告已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已经确定,被告建**司应当按照约定出具相应的建安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发票,被告一直不予以出具,目前,原告按照当地政策也代缴了税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缴税金损失773586.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税金损失773586.6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2009年8月21日与内蒙古锡**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锡盟**团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就该合同,我公司从未进行过生产作业等工作。2、原告诉状称史*是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进行施工,史*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此人承揽工程,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史*辩称,1、税款一定要交,只是要等待最终的结算结果出来后如实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的建安税款;2、对于该合同纠纷,一、二审已经作出判决,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存在严重的过失与错误,被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案申诉至最**法院,已经开庭做了审理,目前正在等待最终裁决;3、原告称已经按照当地的政策代缴了税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4、被告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先后替被告代付门款、断桥铝窗款是原告与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5、被告已在锡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判决的原告应支付的49万余元及相关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申请中止执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史*以“锡林郭**团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原告万**司开发的商住楼工程,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与原告万**司单独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承包方必须提供完税建安发票。被告史*曾向法院起诉万**司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锡林**人民法院一审,确定万**司尚欠史*工程款494932.8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2014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向原告万**司代征被告史*建筑税(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共计609717.30元,并由税务机关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另,锡林**人民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查明,建**司成立于2002年4月10日,史*签订合同使用的“锡林郭**团总公司”名称及印鉴均属未在册的名称及印鉴。同时,史*亦非锡盟建**司的正式职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收完税证明》、锡林**人民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承建了原告万**司开发的商住楼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由于被告史*未能及时缴纳建筑税,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催缴,原告万**司以史*名义替其缴纳的该笔费用,被告史*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税金损失773586.62元,但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缴纳税费共计609717.30元,因此被告史*应返还原告609717.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史*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锡林郭**团总公司”名称及印鉴均属未在册的名称及印鉴,锡林郭**团总公司与本案被告建**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史*亦非建**司的正式职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与原告万**司单独进行结算,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锡林浩特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缴税款609717.30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原告锡林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6元,由被告史*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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