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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金锁诉被告刘*、霍林郭**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锁诉被告刘*、霍林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永**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金锁、被告刘*、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锁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刘*与原告黄金锁就位于乌拉盖团结大街北侧、电视台对面平房拆改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承诺的一套90平方米住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黄金锁,具体房款和另支付的房租费5000元共计20300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于2012年5月8日支付103000元,二期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不计利息。谁料被告刘*根本无诚信可言,给付了原告第一期103000元后,剩余第二期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根本就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建设部门多次协商被告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黄金锁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刘*给付原告置换补偿款100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庭审答辩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说的也都是事实,2012年刘*给了原告100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刘*打电话说缺钱了,被告刘*说现在也紧,乌拉盖的房地产不太好,缓缓吧,后来原告也没给刘*打电话,原告年前来找被告刘*,在城建局协商没成功。

被告永**司庭审答辩称,本案是由拆迁安置而引发的争议,永**司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安置人,因此,人民法院追加永**司为本案被告错误,因为刘*借用永**司资质是用于建筑施工,而非房地产开发,这一点在住建局的施工备案中可得到证实,因此,永**司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黄金锁以甲方名义与乙方被告刘*在锡林浩特市原告家中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秉持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此房改建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把属于自家享有合法产权房屋(珠日河西街4组9号),由乙方认可后,甲方一次性交由乙方整体重新建设。二、楼房建成后,甲方应得面积为自家1-3楼建筑总面积的一半平方米数为平方米(甲方475.2平方米房屋位置在建成后该建筑),剩余一半归乙方抵工程款(面积为475.2平方米),如果甲方要求地下室须付给乙方每平方米600元工程款,楼层3层,长18米,一层层高3.9米,二层三层3.3米。三、工程内容:楼体施工,欧式造型和前款外挂大理石,水电暖设施入户,宽带、电话、有线电视预留接口,室外场地硬化。四、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达到相关部门要求……六、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入住后所有设施能正常使用。七、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1年10月15日交工。八、该协议不能转让第三人。九、甲方在房屋拆除前必须把现有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回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待新的房屋实际交付后乙方必须同时为甲方办理楼房的相关产权证照(即: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涉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十、乙方在楼房建筑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建设,工程按照施工进度分阶段验收合格,最终达到总体合格,保证质量如期交工……十二、该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外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城建部门备案一份,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在《旧房改建协议书》第三页尾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无偿给予甲方90平方米前排中间东户楼房一套,乙方提前支付拆房费用6600元整(陆仟陆佰元整),乙方无偿为甲方建造地下室”。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黄金锁以乙方名义与甲方被告刘*在乌拉盖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位于团结大街北侧,电视台对面平房拆改事宜补充条款如下:一、乙方同意置换整栋楼中间两套4.4米开间的一至三层门面房,面积475.2㎡,多退少补按4300元/㎡计算。二、甲方承诺的一套90㎡住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每平方米按2200元计算,另支付给乙方5000元房租费,共计20300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于2012年5月8日支付103000元,二期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整,不计利息。三、甲方在2011年给乙方搬家时,若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但不包括现金、黄金、铂金、钻石等贵重物品。四、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土地房产等证件,甲方于2012年5月8日交给乙方钥匙”。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刘*给付原告黄金锁103000元,双方约定的第二期10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1日,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金锁房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欠款人:刘*,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

又查明,2011年4月15日,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史相臣系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为我公司建筑乌拉盖管理区福盛金街商住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文件内容”。2011年5月1日,包括原告黄金锁在内的“尤喜等11户”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旧房改建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黄金锁目前已经回迁,但房产证、土地证尚未办理完毕。

还查明,本院依法追加永**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黄金锁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永**司承担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3)东乌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霍林郭**团有限公司。刘*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挂靠永**司签订了该建设工程合同”等事实。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黄金锁主张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届满后,每年给刘*打几次电话要钱,见到刘*一次要一次。被告刘*则主张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1月15日接到过原告黄金锁不超过三次电话,见到过原告黄金锁至少一次,但原告黄金锁没有向被告刘*主张权利要过100000元钱,原告黄金锁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旧房改建协议书》、《补偿协议》、《协议书》、《欠条》原件各一份,本院从住建部门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已生效(2013)东乌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黄金锁将其所有的平房决定拆建为楼房,并交给被告刘*整体重新建设,该工程虽在住建部门备案为尤喜等11户与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原告黄金锁与被告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已经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协议书》,该《补偿协议》、《协议书》属于双方对《旧房改建协议书》的协商补充和变更。上述四份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原告黄金锁为发包人,被告永**司承包人,被告刘*为挂靠永**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黄**已经回迁,《协议书》中原告黄**与被告刘*自愿约定的203000元补偿款已经支付103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原告黄**的起诉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虽提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在其明确认可“期间接到过原告黄**不超过三次电话,见到过原告黄**至少一次”及其“现在也紧,缓缓吧,原告年前来找被告刘*,在城建局协商没成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黄**在上述期间已经向被告刘*主张给付100000元欠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黄**提出要求”而中断,对被告刘*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被告刘*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原告黄**100000元约定补偿款的义务。

第三,原告黄金锁明确表示不要求永**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属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黄金锁约定补偿款100000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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