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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限公司与多伦县晶**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多伦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建材公司)、多伦县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布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据原告泰**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多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房**公司开发的位于多伦县诺尔镇奥翔春天小区的16套楼房;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多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多伦县奥翔春天小区一期9号楼5单元202号楼房的查封;又于2015年3月13日依据原告泰**司的申请作出(2014)多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房**公司开发的多伦县诺尔镇奥翔春天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号商品房(二期)。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由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审判员布和参加。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司委托代理人陈**、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家具建材公司施工工程。工程的发包方为家具建材公司,总包方为房**公司。工程承包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房**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并对围墙和厂房进行施工建设。其后,被告对围墙进行了工程验收,对厂房施工的工程进度进行了结算和审计,且出具了围墙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而家具建材公司、房**公司均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308274元。保证金仅返还了50万元,剩余250万未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万元(原告给农民工发工资借高利贷支付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08274元及利息169573.6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一审结束),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计算至起诉时共16个月),赔偿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支付的利息36万元,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24700元,合计8562547.67元。

原告泰**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地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洽商单》8份、《厂区护坡做法及技术要求》1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5份、《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4张、《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1张,欲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为6229419.20元;

3、工程保证金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房**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万元;

4、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欲证明房**公司已付工程款1921145.23元,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

5、100万元的借条1份、中**银行凭证2份、借款利息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房**公司认可该事实,原告因借款向案外人支付利息42万元;

6、停工停值材料设备情况表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协议1份,《塔吊租赁合同》、违约损失费用计算清单、电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家具建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杨先是内蒙古晶**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其它证据认为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一事,家具建材公司并不清楚,也从未参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家具建材公司庭审答辩称,家具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建设,仅知道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对具体事情经过不清楚。

被告家具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系原件且与案涉工程相关,被告未提出合理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保证金收据系原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工程保证金收据及《框架协议》能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对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数额的自认,对其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条和中**银行凭证系原件,且借条上盖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收条虽为原件,但其内容“今收到陈**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显示的时间不符,原告庭审中亦自认该收条非案涉借款利息的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6,停工停值材料设备情况表系由宋**代表房**公司签字,并盖有房**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协议虽盖有房**公司的印章,但其内容与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的内容存在部分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协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结合本案其它事实进行认定。《塔吊租赁合同》系泰宏**项目部与案外人所签,且为工程正常施工所需,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违约损失费用计算清单系原告自制,属于其提出的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需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电费发票系原件,且发票显示户名为晶鼎**建材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泰**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3年5月28日,泰**司委托陈**为多伦县晶鼎聚龙家具建材城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泰**司多伦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泰**司多伦项目部)系泰**司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

2013年5月31日,陈**以泰**司的名义、陆**以房**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房**公司将晶**集团开发的多伦县房建项目在泰**司能力范围内承包给其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及设计变更,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泰**司垫资,主体工程按月完成量50%拨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80%,装修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50%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1年后一次付清;施工合同根据房**公司开发的具体项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签订;泰**司向房**公司缴纳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开工后全部返还。合同落款处,有陆**、陈**的签字,并分别盖有房**公司和泰**司的印章。同日,陈**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房**公司的账户,房**公司为陈**出具了收据。

2013年7月16日,陈**以泰**司的名义、陆**以房**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公司将多伦县**建材城围墙工程(简称家具建材城围墙工程)承包给泰**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程总造价118万元,竣工据实结算,含税开票,乙方让利4%给甲方,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审核后报甲方审核,三方签字后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2年后付清。合同落款处,有陆**、陈**的签字,并分别盖有房**公司和泰**司多伦项目部的印章。

2013年8月3日,毕**(曾用名毕**,下同)以房**公司名义、陈**以泰**司多伦项目部名义,双方签署1份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确认家具建材城围墙工程2013年7月份完成工程量的审计额为1176225元,房**公司应拨付工程款为588113元(1176225元50%)。审计表落款处分别加盖房**公司技术专用章和泰**司多伦项目部印章。

2013年9月8日,毕**与陈**又分别以房**公司和泰宏**项目部的名义签署1份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确认围墙及围墙土方回填已完成,竣工结算审计额为1258897元,该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拨付工程款为620428元(1258897元0.96-588113元),并注明请财务部门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支付。审计表落款处同样加盖房**公司技术专用章和泰宏**项目部印章。

2014年1月10日,宋**与陈**又分别以房**公司和泰宏**项目部的名义签署1份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围墙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经双方验收该工程合格。验收表落款处分别加盖房**公司技术专用章和泰宏**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陈**以泰**司多伦项目部名义向房**公司递交开工报告。报告显示,工程内容为多伦县晶鼎聚龙建材城办公楼及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9329.74平方米,预算造价2562万元,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施工图纸、材料设备、施工场地、施工人员等已具备开工条件,但无工程批准文号。开工报告审核意见栏,毕**代表房**公司签字,载明同意开工,并盖有房**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3年8月11日,陈**以泰**司多伦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乌**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泰**司多伦项目部就家具建材城工程租赁乌**的塔吊两台,租赁方式为包月,每月11000元/台,租赁期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其中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报停期,免收租赁费;在报停期以外的时间停滞,按200元/天计算;进出场费每台8000元,不含安装及检测费。该两台塔吊于2013年8月16日进场,又于2014年10月4日泰**司撤场时交还给出租人乌**,期间未投入使用。

2013年9月初,毕**代表房**公司与陈**签署1份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确认家具建材城2013年8月份工程量:3、4、5号库**已完成,9、10号库完成1至4号签证,已完工程审计额为2564326元,应拨付工程款为1230877元(2564326元0.9650%)。审计表落款处盖有房**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3年9月11日,多伦县建筑安全监督站向泰**司下发多安监字(13-15)号建筑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以泰**司承建的家具建材城工程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为由,责令泰**司暂停施工。

2013年11月18日,毕**、陈**分别以房**公司和泰宏**目部名义签署1份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确认2013年9、10月份家具建材城3、4、5号库基础完成,9、10号库*造柱钢筋完成,砖墙完成2.2米高,签证2土方回填、5、6、9号及围墙护坡工程(7、8号签证)完成,审计额为2665756元,应拨付工程款1279563元(2665756元0.9650%)。审计表落款处盖有房**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3年8、9月份,宋**先后5次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泰宏**项目部签署工程洽商单,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以及泰**司采取的相应措施、产生的工作量进行确认。

2013年10月中、下旬,宋**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家具建材城3号、4号、5号、9号、10号车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宋**在该5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并盖有房地产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3年10月23日,陈**向案外人传真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按3%计息,借款日期从2013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3日(按实际用款时间结算利息及本金)”。在该借条内容后,还分别写明债权人陈*及债务人陈**的身份证号码,并注明:“本借条传真件有效,待还款时双方另办理还款手续”。在该借条下部另写有:“由于业主(担保人)目前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支付晶鼎聚龙家具建材城工程进度款,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本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进行财产担保,并承担本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落款担保人处盖有被告房地产公司印章,并有杨*(娴)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和24日,陈**的银行账户内收到同一账号向其两次汇款各50万元。

2013年10月29日,泰**司为案涉工程预交电费8800元。

2014年4月7日,泰**司多伦项目部向房**公司递交报告称:泰**司承建的家具建材园工程自2013年7月开工以来,经审核累计完成工程量648.9万元,房**公司已付128万元,另有保证金250万元未退还;2014年4月7日,房**公司要求该工程缓建;由于房**公司资金紧张,保证金及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造成泰**司外欠材料款及其他款项不能及时支付,请房**公司尽快解决。陆**于2014年4月11日在报告签收栏签字,并写明:以上数字请房地产和财务部进行核实实际发生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2014年9月17日,宋**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陈**就家具建材城停工停值材料设备情况进行确认,并在停工停值设备情况表中说明系因房地产公司施工手续未办理及资金不到位停工,并盖有房地产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4年9月27日,房**公司与泰**司签订协议,称因房**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协议正常支付工程款,且施工手续不完善,地方建设局下发了违章施工停工通知书,造成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于2013年9月11日已停止施工,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中(终)止2013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框架协议,双方债权债务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现场所停值的机械设备、剩余材料由双方派人清点核实确认,由泰**司运走或变卖,不能运走的临舍、地下管网等移交给房**公司,因停工所发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折价计入工程款中,交接完成时间2014年10月5日,交接后泰**司撤离施工现场,施工场地内所有物品(移不动)由房**公司另行保管。该协议落款建设单位代表人处盖有房**公司印章。

又查明,泰**司委托代理人陈**在庭审中自认:1、泰**司多伦工程项目经理部系泰**司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2、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向泰**司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另外以代付材料款、以房抵顶工程款、以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的方式付款641145.23元,两项合计1921145.23元。

还查明,经本院向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及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查明,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房**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成立,系内蒙古晶**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家具建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成立,由内蒙古晶**团有限公司控股99%;内蒙古晶**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家具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宋**。另,宋**认可杨先(娴)是内蒙古晶**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工程洽商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保证金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100万元)、中**银行凭证、停工停值材料设备情况表、协议(2014年9月27日)、《塔吊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多伦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框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泰**司与房**公司之间就家具建材城办公室、车间及围墙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效力;3、泰**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房**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如何计算;4、房**公司尚未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数额及相应利息如何计算;5、泰**司主张的就案涉工程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支付的利息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应由房**公司承担;6、泰**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真实,是否应由房**公司承担;7、对原告所主张欠款,家具建材公司是否应与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虽系陆**、陈**分别以房**公司和泰**司名义所签,而非双方法定代表人所签,但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且协议签订当天陈**即将协议约定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房**公司账户,房**公司为陈**出具了收据;泰**司在本案中要求房**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协议是房**公司与泰**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陆**、陈**是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因协议仅属双方合作的一个框架协议,并不涉及具体工程项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泰**司具备施工总承包特级施工资质,故本院确认案涉《框架协议》在泰**司与房**公司之间成立并合法有效。

二、关于泰**司与房**公司之间就家具建材城围墙、办公室及车间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7月16日,陈**以泰**司的名义、陆**以房**公司的名义,双方就家具建材城围墙工程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系泰**司就家具建材城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泰**司虽不能证明陆**是否有权代表房**公司签订该合同,但结合陆**代表房**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房**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了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该施工合同显系房**公司履行框架协议的约定,将其建设的具体工程交由泰**司承包施工,且泰**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公司对陆**代表其签订该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该施工合同在泰**司与房**公司之间成立。

对于家具建材城办公室、车间工程,泰**司自认未签订过施工合同,房**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泰**司向房**公司所提交的开工报告,以及双方签署的工程洽商单、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的内容,并结合多伦县建筑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9月11日向泰**司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的事实,本院确认泰**司与房**公司就家具建材城办公室、车间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对于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取得案涉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泰**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家具建材城围墙、办公室及车间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问题,亦应按无效合同的后果进行处理。

三、关于案涉工程泰**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房**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双方实际结算结果进行确定。虽双方就家具建材城车间、办公室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款计算方式不明,但该施工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之前签订的《框架协议》形成,对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应根据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进行确定。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毕四保以房**公司名义与泰*签署了4份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表,宋**则以房**公司名义与泰*公司多伦项目部签署1份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5份工程洽商单和5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均盖有房**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毕四保、宋**二人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二人签署的上述审计表、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和验收记录表对房**公司有效。根据上述审计表、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和验收记录表记载的内容,房**公司对案涉家具建材城围墙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对3、4、5、6、9、10号库已完工部分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围墙工程的工程款为1208541.12元(1258897元0.96),车间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5020878.72元(2564326元0.96+2665756元0.96),两项合计6229419.84元。

对于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房**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房**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泰**司自认房**公司已付工程款128万元,另外以代付材料款、以房抵顶工程款、以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的方式付款641145.23万,合计1921145.23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款项,房**公司尚欠泰**司工程款4308274.61元。

案涉工程未虽尚未全部竣工,但系因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致合同无效,且工程至今已停工1年多,结合双方在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中(终)止2013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框架协议,双方债权债务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和“交接后泰**司撤离施工现场”的内容,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最终结算,房地产公司应按该结算结果向泰**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即便全部完工亦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也无从起算,且三无工程本身已无保修的必要,故对双方在围墙施工合同及《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房**公司亦应与其余工程款一并向泰**司支付。泰**司要求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8274元(包括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泰**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一审结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房**公司尚未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数额及相应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泰**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房**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根据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该工程保证金应于2013年7月案涉工程开工后返还给泰**司。对于工程保证金已返还的数额,房**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司自认已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房**公司应当返还泰**司剩余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泰**司主张从2013年7月起计算1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中**银行关于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确定标准,本案中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酌定按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对其主张的超出本院确定的利率水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泰**司主张就案涉工程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支付的利息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应由房**公司承担的问题。泰**司所提供的借条和中**银行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其提供的收条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故对于泰**司主张的要求泰**司赔偿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支付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泰**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真实,是否应由房**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泰**司与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过错在于房**公司,其应当赔偿泰**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相应损失。泰**司应当对损失存在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泰**司所租赁的两台塔吊自2013年8月16日进场至2014年10月4日泰**司撤场时交还给出租人乌云峰,扣除《塔吊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报停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租赁期为271天,因塔吊进场后未使用,泰**司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费为108400元(271天200元/天2台),另应支付进出场费16000元(8000元/台2台),合计1244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房地产公司赔偿。泰**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为142000元,属计算错误,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泰**司要求房**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但对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泰**司主张因停工发生的施工现场看护费,考虑到案涉工程自2013年11月起停工至2014年10月泰**司撤场,在该期间内泰**司因看护施工现场会产生一部分费用,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YD15-801-2009)中关于施工单位因冬季停止施工发生的工程看护费用“单项工程每天120元;由一个总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项目每天180元”的规定,本院酌定房地产公司赔偿泰**司施工现场看护费39600元(标准按每月3600元计算,期间从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止共计11个月)。

泰**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为案涉工程预交8800元电费,因工程停工未使用,其主张该电费损失由房**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家具建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存在于**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被告房地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系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用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泰**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建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泰**司以家具建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家具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多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宏**限公司工程款43082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止);

二、被告多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宏**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共16个月的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

三、被告多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宏**限公司停工损失1728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38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公司负担6574元,由被告多伦**发有限公司负担65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多伦县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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