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万**限公司诉被告刘**、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鞍山万**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鞍**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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