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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街道办事处与张**等5人、桓仁满族自治县荒沟参茸场、桓仁满**街道办事处参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桓*满族自**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卦城办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张**、张**、张**、杨**系张*甲近亲属。张*甲于2014年10月19日病故。张*甲原系桓仁满**筑安装公司工人,该公司的项目承包人。1992年,国营桓**参茸场(以下简称国营桓仁参茸场)为筹建桓仁满族自治县神**健品厂(以下简称神**健品厂),与桓仁满**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张*甲承包建设。1993年主体工程完成。1997年经工程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561559.58元。该工程款经张*甲催要,给付224313.38元,尚欠工程款337246.20元。2001年2月15日,神**健品厂财务对尚欠的工程款337246.20元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经催要,2003年给付工程款6000元,尚欠工程款331246.20元至今未付。现张**、张**、张**、张**、杨**提起诉讼,要求八**事处、桓仁满族自治县荒沟参茸场(以下简称荒沟参茸场)、桓仁满族自治县八卦城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参茸社区)连带给付工程款331246.20元及利息。

另查明,荒沟参茸场和神**品厂均系国营桓*参茸场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荒沟参茸场于1999年3月10日成立,神**品厂于1997年3月17日成立。神**品厂于2012年12月5日被桓*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荒沟参茸场现仍存在。国营桓*参茸场于2009年3月14日被桓*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9年5月18日,根据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成立参茸社区,隶属于八**事处管理。同意国营桓*参茸场投资成立的荒沟参茸场、神**品厂划归八**事处主管。同日,国营桓*参茸场与八**事处签订转让协议:国营桓*参茸场同意将其出资设立的荒沟参茸场和神**品厂转让给八**事处。八**事处同意受让。2009年6月12日,神**品厂将其资产730000元转让给八**事处,并完成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神**品厂于筹建阶段尚欠张*甲工程款331246.20元未给付事实成立,神**品厂于登记注册成立后应积极给付工程款。现神**品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神**品厂的全部资产730000元转让给其主管部门八**事处。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八**事处应承担神**品厂的相应债务。现张*甲病故,其近亲属即张**、张**、张**、张**、杨**要求八**事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张**、张**、张**、杨**要求荒沟参茸场及参茸社区连带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八**事处在其接收资产730000元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张**、张**、张**、杨**工程款331246.20元及自2001年2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张**、张**、张**、张**、杨**对荒沟参茸场和参茸社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八**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认定神龙保健品厂将资产730000元转让给八**事处,并完成企业国有资产变动登记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及产权登记表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荒沟参茸场现在仍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该笔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杨**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荒沟参茸场提出答辩:该笔债务应由神龙保健品厂承担,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参茸社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溪**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办事处对被上诉人神**品厂尚欠被上诉人张**、张**、张**、张**、杨**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现神**品厂已依法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八**事处受让了神**品厂的资产730000元,八**事处作为神**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接偿付该笔债务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不无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八**事处提出的被上诉人张**、张**、张**、张**、杨**在原审提交的神龙保健品厂将资产730000万元转让给八**事处,并完成企业国有资产变动登记的《转让协议》、《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为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八**事处提出的被上诉人荒沟参茸场作为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八元,由上诉人桓*满族自**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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