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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衡**限公司与本溪市**程有限公司、本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衡**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本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为本溪热电厂施工大河市场换热站二环管网工程及泵站维修改扩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案外人本溪热电厂尚欠振**公司工程款549904元。2006年12月22日,振**公司与衡**公司签订两份抹账协议,内容分别为:“因甲方(衡**公司)欠乙方(振**公司)施工的大河市场换热站院内二环管网工程款376979元,泵站维修改扩建工程款172925元,总计549904元。乙方欠甲方2006年度取暖费48464.54元。因双方资金紧张,经协商同意相互抹帐。抹帐金额48464.54元。”“因甲方(衡**公司)欠乙方(振**公司)施工的大河市场换热站院内二环管网工程款376979元,泵站维修改扩建工程款172925元,总计549904元。乙方欠甲方2006年度取暖费71817.96元。因双方资金紧张,经协商同意相互抹帐。抹帐金额71817.96元。”衡**公司两次共抹帐120282.50元。现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本溪**公司、衡**公司给付振**公司拖欠工程429621.5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诉讼费由衡**公司、本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建筑公司原与本溪热电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衡**公司与振*建筑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两份抹账协议,表明振*建筑公司与衡**公司均认可本溪热电厂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衡**公司。衡**公司已经以振*建筑公司拖欠的取暖费120282.50元抵顶部分工程款,现振*建筑公司主张衡**公司偿还剩余拖欠工程款429621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衡**公司偿还振*建筑公司工程款42962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衡**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时间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衡**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全部诉讼费用由振*建筑公司、本溪**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衡**公司与振*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正确。

本院查明

本溪**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6年12月22日衡**公司与振**公司签订两份《抹帐协议》,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两份《抹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两份《抹帐协议》中明确甲方(衡**公司)欠乙方(振**公司)工程款,并约定与振**公司欠衡**公司取暖费互相抹帐。上述《抹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衡**公司尚欠振**公司429621.5元,应予偿还。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力公司提出其与振*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因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抹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所以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故对于上诉**力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上述《抹帐协议》中未约定衡**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振**公司向衡**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力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元,由上诉人本溪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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