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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本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与河北龙**限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该工程名称为《河北围场杨树沟风场风机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确定为18581209元,固定总价,除变更5%以上,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因被告方几次变更工程费用支出,将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摊到原告工程款中,造成原告方至今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对被告方强行将不合理的费用计入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不能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684287.81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70000.00元、被告供应材料款9589220.79元,支付现场发生的其他费用1639626.50元,原告应承担的税款903606.92元,总计发生19102452元,答辩人同时保留反诉原告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税金合计52828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以其个体经营的本溪市溪湖区博艺安装队名义与被告签订河北围场杨树沟风场风机及箱变基础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8日,施工工期89天。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承包价款确定为18581209元(含税及甲供材料价格)。固定总价除变更5%以上,结算时据业主现场签证、工程部项目经理认可及工程管理部审定后的工程量,对超出5%部分据实调整。(注:工程中标(合同)总价20789100元,扣减中标服务费1%:207891元;扣减管理费2000000元(不含税,管理费的税金由原告交纳;合同价款18581209元)。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原告每月将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上报工程项目部,被告按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部审定后的原告施工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后3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材料供应:砂、石等消耗性材料由原告采购。水泥、钢材由被告供应,被告负责将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原告负责卸车、验收并保管,被告供应的材料按施工图及相应的损耗来确定,实行限额使用。被告供材料款在结算时,按被告投标的价格和数量,从原告总承包款中扣除,对于领用超出应领部分结算时扣回(包括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7万元,给付水泥、钢材核款9589220.79元,为原告垫付砂石核款1717410.50元、垫付占地补偿费、人工费、基础防水费、试验费、水费、电费、环境恢复费、工人工资、雇佣工程车辆租赁费、代原告偿还借款、工程决算审减额、维修费等费用总计824950.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684287.81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议定该工程税款为797593.38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报告、河北围场风机基础工程材料统计表、2010年河北杨树沟风电基础分包武明慧工程款结算情况、河北风电杨树沟风机基础工程结算单、材料进场台账及被告供材票据、被告代付材料费票据、付工程款明细及收据、材料费用付款明细表、代付沙石料款收据、垫付风机基础工程费用收据、现场水费收据、风机根部破损维修费收据、基础周围环境恢复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北围场杨树沟风场风机及箱变基础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5812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07万元,给付水泥、钢材核款9589220.79元,为原告垫付砂石核款1717410.50元、垫付占地补偿费、人工费、基础防水费、试验费、水费、电费、环境恢复费、工人工资、雇佣工程车辆租赁费、代原告偿还借款、工程决算审减额、维修费等费用总计824950.50元及税金797593.38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2684287.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六十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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