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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岩诉被告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岩、被告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岩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陈英村一组防洪堤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5686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款。因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一年多,被告只给付2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5686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56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现在村里没有钱给付,等村里将外欠款追回后一定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肖**与被告本溪**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陈英村一组防洪堤坝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5686元,工程时间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8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款175686元。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一年多,被告给付了2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5686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本溪满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工程款十五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零七元,由被告本溪**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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