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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内蒙古**有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石油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汇丰石油公司、何**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赵**为汇**公司进行打桩工程,经结算,汇**公司欠赵**工程款387968元,因笔误,何**将欠条写成收条。经赵**多次催要,汇**公司、何**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赵**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何**立即给付赵**工程款387968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汇**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丰石油公司辩称,赵**所述债权不存在;首先,赵**以收据《今收到》起诉汇丰石油公司、何**并称之为债权存在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收据和借据是对立的法律关系,据此不能主张债权;其次,赵**以所谓内蒙古**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承包汇丰石油公司建筑工程后的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汇丰石油公司、何**,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汇丰石油公司、何**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同时赵**未提供地质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或授权清欠文书,另外赵**在诉状中自称是地质公司的员工,但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地质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无权代表地质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不合法,债权不成立。

被告何**答辩意见同汇**公司。

原告赵**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收据一支,拟证明赵**给汇丰石油公司实施打桩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汇丰石油公司下欠赵**工程款387968元,汇丰石油公司、何**承诺还钱,但因笔误将欠条写成收据;

证据3《震动灌注桩施工合同》,拟证明2007年6月27日地质公司与鄂尔**筑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委托地质公司承担汇丰大酒店桩基础工程,震动灌注桩施工、设计桩数、桩长。合同签订后地质公司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汇丰大酒店拖欠工程款,为方便处理此事,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与鄂尔**筑公司高山、地质公司、赵**共同口头商定由汇**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赵**,并将工程结算单交付了何**,何**为赵**出具欠条一张,何**误将欠条写成收据。

被告汇丰石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汇丰石油公司并未和赵**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认识赵**,对该证据拟证明问题不认可;

证据2该证据是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并未承包给赵**;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汇丰石油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何**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华**公司将汇丰大酒店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双方签订了《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委托地质公司承担汇丰大酒店桩基础工程振动灌注桩施工、设计桩数及桩长见图纸。合同价款的构成及计取方式:1、机械灌注桩:每延米116元(不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2、桩尖按每桩50公分计数;依据图纸,工程的合同总价暂列600000元,实际总价桩基础完工后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赵*珍系地质公司职工,2008年时赵*珍负责地质公司与汇丰石油公司的打桩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主张的债权如果成立其必须建立在以下事实之上,第一,汇丰石油公司系赵**主张的涉案工程汇丰大酒店的发包方;第二,经结算,汇丰石油公司欠付工程款;第三,地质公司将其对哪方当事人的何种债权转让与赵**,债权所涉具体金额是多少;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且转让的事实。综上,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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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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