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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国俊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顺诉被告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和被告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顺诉称:2014年原告蒋*顺从被告国**处承包电气工程,被告国**承诺于2015年年前给付部分工程款,现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一万元工程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清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每个工人每月5000元,一共是2人,总共是干了2个月。被告在2014年年底已经给付了原告2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到工地把电闸拉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蒋**与被告国**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国**黄金新城15#、16#楼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蒋**,人工费14.00元/平方米,工程至2014年11月结束。被告国**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国**给原告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电工班壹万元国**2014年2月1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欠条时间2014年2月14日,原告蒋*顺诉称系被告国**笔误,欠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春节前,确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施工时间无异议,确认欠条系被告所书写,被告国**未出庭进行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等材料在卷为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国**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蒋**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除给付部分施工费外,尚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欠条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拖欠原告蒋**工程款一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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