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泰社区景泰**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泰社区景泰**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主委员会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与被告景泰**委员会签订了《建筑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刘**维修景泰华府小区的管道,硬化小区的人行道水泥路面,更换部分供暖管道、电缆。原告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此维修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结算,原告刘**应得维修费268924.60元,现被告景泰**委员会以房管局不给支付工程维修费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景泰**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刘**维修费26892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辩称,认可原告刘**施工的事实,原告刘**施工已完成,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建筑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维修协议及工程结算明细表17份,拟证明被告**主委员会下欠原告刘**维修款268924.60元,被告**主委员会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与被告**主委员会签订了《建筑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刘**对景泰华府小区的管道进行了维修,并硬化小区的人行道水泥路面,更换部分供暖管道、电缆。原告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上述维修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在具体施工时,被告**主委员会将景泰华府小区分化为十一个组团进行管理,并且每个组团有一位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委员负责管理。原告刘**在景泰华府小区各个组团施工时,均与被告**主委员会签订《维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维修项目与维修费用,各组团负责管理的业主委员和其他业主委员亦签章确认。此类的《维修协议》共计17份,工程款合计268924.60元。《维修协议》中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5%由房管局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建筑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小区业主亦开始使用该工程,被告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明确清晰,有被告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刘**签订的17份《维修协议》佐证,该《维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结算原告刘**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268924.60元。原、被告在17份《维修协议》均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5%,由房管局扣除。本案中质保金为13446.23元(268924.60元5%),现质保金给付条件不成就,待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再行主张。综上,被告景泰华府业主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刘**工程款255478.37元(268924.60元-134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泰社区景泰**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25547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原告已预交26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泰社区景泰**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