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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与辽宁鸿**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鸿**限公司、第三人陈永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辽宁鸿**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辽宁鸿**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辽宁鸿**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4元,减半收取15877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鸿**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4元,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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